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因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且另案經軍法單位通緝中,有逃亡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獲准,嗣偵查終結移送本院審理時,本院認雖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未予羈押後飭回。然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並到庭陳稱被告已無法尋獲等語(見本院96年1月5日訊問筆錄),復有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傳訊之送達證書2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
95年11月23日高市港警三二分偵字第0950032282號函暨所檢還之拘票4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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