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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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慶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壹貳壹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連慶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77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163號、97年度審訴字第29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5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涼亭內,拾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予以持有。嗣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連慶隆一時心虛,乃將海洛因棄置地上,為警當場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0.121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經連慶隆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連慶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慶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
第38頁,訴字卷第29頁正面、第60頁正面),且經採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2頁)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6、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第2163號、第29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雖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第2163號、第2919號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意旨,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海
洛因是「傅○○」丟在地上,而被警員在地上找到,並非在我身上查獲的云云。經查:警方於103年4月15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外,見被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旋在被告所坐椅子附近地面發現海洛因2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2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訴字卷第61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頁),及海洛因
2包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扣案的2包海洛因是我於103
年4月15日6、7時許,在鳳凌廣場涼亭撿到的,因為曾施用過毒品,故撿起來時就知道是毒品,我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20頁反面)等語。且證人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的,且筆錄的內容都是依被告陳述的意思記載,並無對被告刑求、恐嚇或威脅被告要承認持有毒品,或要求被告承認在鳳凌廣場撿到毒品(訴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等語,可見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103年4月15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涼亭拾得海洛因2包,而予以持有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關於與「傅○○」相約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之原因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傅○○」的朋友拜託他購買海洛因,而來找我幫忙,並約在○○便利商店見面,結果「傅○○」看見警察就跑了(訴字卷第29頁正面)云云; 嗣改 供稱:「傅○○」約我要拿安非他命請我施用(訴字卷第67頁正面)云云,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日「傅○○」騎機車過來,還沒下車與我談話,可能是看見警察,馬上就騎機車跑了(訴字卷第67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坐在超商外面的椅子上,過不久有1位男子騎機車接近被告,我馬上過去向被告表明身分,那位男子馬上騎機車離開,並未看見他有丟下任何東西(訴字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等語相符。
又海洛因係違禁物,如「傅○○」確實持有該海洛因,則見被告遭警員盤查時,為免其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曝光,理應立刻持該海洛因騎車離去,而非暫留現場並在警員面前將海洛因丟向被告附近供警扣押,足見「傅○○」見警員盤查被告時,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根本不可能亦無丟下扣案之海洛因甚明。故被告空言辯稱:扣案的海洛因是傅○○丟在地上,並非我丟棄的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調閱案發當時○○便利商店外之監視器畫面,以圖證明扣案海洛因非其所丟棄,然該店大門外並無架設監視錄影器可資調閱乙情,有○○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全管字第0611號函附卷(訴字卷第39頁)可參,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8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1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坦承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甚多。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雖目前無業,但每月可領得補助金新臺幣4,700元,家中尚有胞兄及胞弟各1人,然未同居,並無結婚及子女(訴字卷第68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共0.141公克,驗後淨重共
0.121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2個),係查獲之毒品,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偵卷第31頁)可參,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訴 字第 655 號判決(103.10.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 上訴 字第 1120 號(104.01.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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