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第1行至第2行所載之「黃俊龍於101年11月18日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市府轉運站」應更正為「黃俊龍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市府轉運站」,第3行至第7行所載之「徒手竊取 謝孟達 放置在旁邊椅子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錄音筆1支、行動電源2臺、手機傳輸線3條、筆記本1本、營養食品1瓶、三溫暖消費券1張、公事資料、名片、文具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4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應補充並更正為「徒手竊取謝孟達放置在旁邊椅子上之公事包1個〔該公事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其內有白色錄音筆1支(小精靈廠牌、MP4型號、價值2,300元)、行動電源2臺(價值1,000元)、手機傳輸線3條(價值600元)、綠色精裝筆記本1本(價值300元)、營養食品1瓶(價值590元)、三溫暖消費券1張(價值250元)、公事資料、名片、文具等物品(價值200元),上開財物價值共計6,04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第2行至第4行所載之「即向 福岡豪 搭訕並向其借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16G,價值約2萬5,000元)。」應補充為「即向福岡豪搭訕並向其借用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16G,價值2萬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第4行所載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SonyXperiaS,價值約1萬5,000元)」應補充為「白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SonyXperiaS、價值1萬5,000元、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另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被告黃俊龍於本院10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屢因傳喚不到,認有逃匿情事而經本院發布通緝,足認其未能切實配合法院審理之犯後態度、所犯竊盜及侵占之上開財物價值,且均未賠償告訴人謝孟達、福岡豪及被害人 陳沛萱 之財物損害、現於工地內擔任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8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94號被告黃俊龍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6現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俊龍於101年11月18日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市府轉運站,趁謝孟達趴在桌上休息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謝孟達放置在旁邊椅子上之公事包1個(內有錄音筆1支、行動電源2臺、手機傳輸線3條、筆記本1本、營養食品1瓶、三溫暖消費券1張、公事資料、名片、文具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4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俟謝孟達睡醒後發現上開公事包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俊龍於101年11月24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市府轉運站見到福岡豪時,即向福岡豪搭訕並向其借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16G,價值約2萬5,000元)。嗣後趁福岡豪暫時離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借用之行動電話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福岡豪,並趁隙離開現場。待福岡豪返回現場時,始發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遭黃俊龍侵占,且黃俊龍亦不知所蹤,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黃俊龍於102年2月11日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E客棧網咖,趁店員陳沛萱離開櫃檯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沛萱放置在櫃檯內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SonyXperiaS,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陳沛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岡豪、謝孟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陳沛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俊龍於偵查中│犯罪事實(二)部分,監視錄影│││之供述│畫面顯示被告坐在告訴人福岡豪││││旁邊之事實。│├──┼─────────┼──────────────┤│2│告訴人福岡豪於警詢│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謝孟達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4│告訴人陳沛萱於警詢│犯罪事實(三)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徒│││片│手竊取放置在椅子上之公事包││││之事實。││││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福岡豪坐在一起之事實││││。││││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內之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及1次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係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向告訴人福岡豪借用行動電話,其已取得該行動電話之持有狀態,嗣後將該行動電話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並非趁告訴人福岡豪疏於注意之際自告訴人福岡豪之處竊取該行動電話,核其所為係犯侵占罪嫌,而非竊盜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文家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李亞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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