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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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昌選任辯護人趙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467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昌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世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3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 陸孫 鵬、 雲垚榮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人師表,理應為師生及社會之表率,竟為求工程能及早發包、完工,即擅自塗改投標文件,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慮及福山國民小學(下稱福山國小)屬偏遠地區之學校,平時廠商不願投標,被告見開學在即,為短期內完成宿舍工程,覓妥廠商趕緊如期完工,惟作業程序則有缺失,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復考量本件採購案有其急迫性,若無法在暑假前順利決標,福山國小之師生於暑假後將無宿舍可住,為免影響教學進度及品質,被告始在為學校師生之福利、非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情況下便宜行事,情尚可宥,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高世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⑴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3000元。││⑵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3000元。││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40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高世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之3居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蔡銘書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昌於民國98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係新北市烏來區福山國民小學(下稱福山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雲垚榮(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係福山國小校長,渠等2人任職該校期間除綜理校務及總務外,並為該校辦理「99教優區教師宿舍修繕工程暨充實設備器具」採購案之主持人及經辦人員,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採購業務; 陸孫鵬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 永旭 土木包工業(下稱永旭包工業)負責人,其妻 張采潔 (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北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苹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永旭包工業及北苹公司之會計,該2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福山國小於99年6月9日公告辦理「99教優區教師宿舍修繕工程暨充實設備器具」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5,483元,因故不開標,福山國小復於99年6月17日公告辦理招標,福山國小校長雲垚榮顧慮福山國小地處偏遠,住宿需求高,急於暑假期間完工宿舍,卻無廠商投標,乃致電永旭包工業負責人陸孫鵬邀請參標,詎陸孫鵬為求順利得標,為圖使上開採購案開標時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使永旭包工業得以順利得標,先由陸孫鵬計算永旭包工業投標之金額並填寫標單後,復由張采潔參考永旭包工業之標單,製作投標金額較高之北苹公司標單,並備 妥永旭 包工業及北苹公司投標所需文件,又陸孫鵬未經 宏旭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旭公司)負責人 李振亞 同意,偽刻宏旭公司大小章,並偽造宏旭公司參與投標之外標封、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造業聲明書、估價單、經歷證明、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及代用印章授權書等投標資料陪標,足生損害於宏旭公司權益;再由陸孫鵬親自持前揭永旭包工業、北苹公司及宏旭公司之投標文件向福山國小投標,藉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以製造競爭假象。嗣福山國小於99年6月29日辦理上開採購案開標,雲垚榮擔任主持人,總務主任高世昌為經辦人員,渠等負責廠商資格審查,開標結果由 陸銘 和之永旭包工業減價後以新臺幣(下同)98萬6,800元得標,決標後辦理採購人員高世昌發現永旭包工業與北苹公司之投標文件公司地址皆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顯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高世昌前往校長室向 雲堯榮 報告上情,並提議將永旭包工業投標文件中之地址更改,藉以隱匿陸孫鵬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雲垚榮、高世昌、陸孫鵬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高世昌在福山國小總務處將上投標資料交予陸孫鵬,由陸孫鵬以 立可白 將永旭包工業投標文件中之外標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99年會員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等文書上之地址由「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塗改變造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務機關及公會核發相關文書證件之正確性,復由高世昌填寫內容不實之開標/決標紀錄之後,交由主持人雲垚榮簽認,再於99年7月2日由高世昌簽擬決標公告,由永旭包工業承攬本採購工程,於99年9月21日完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世昌之供述│僅承認本採購案之經辦人員。│├──┼────────────┼─────────────┤│2│證人即同案被告雲垚榮之證│坦承本採購案決標後,被告到│││言│校長室報告永旭包工業與 永苹 ││││公司之投標文件地址相同,被││││告提議將永旭包工業或永苹公││││司其中1家地址更改,雲垚榮││││同意後交由被告後續之處理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陸孫鵬之證│證明雲垚榮於99年6月28日即│││言│決標前1日,電話邀證人陸孫││││鵬投標本採購案,為求得標,││││未經李振亞同意,拿宏旭公司││││名義相關投標文件,以及其妻││││之北苹公司參與投標,決標後││││由永旭包工業得標,被告發現││││永旭包工業與北苹公司地址相││││同,被告向校長反應後,把投││││標資料給陸孫鵬,要陸孫鵬塗││││改地址,陸孫鵬借用福山國小││││立可白,將永旭包工業投標文││││件資料有關地址均將「126巷││││」改為「26巷」,以立可白將││││「1」塗掉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采潔之證│證明提供北苹公司資料予其夫│││言│陸孫鵬投標本採購案,實際上││││是要讓永旭包工業得標之事實││││。│├──┼────────────┼─────────────┤│5│證人 溫辰雄 之證言│證明本採購案校長雲垚榮擔任││││主持人,被告及證人溫辰雄審││││標,開標地點在福山國小2樓││││視聽教室進行,未注意到地址││││是否相同之事實。│├──┼────────────┼─────────────┤│6│證人 李振雄 之證言│證明李振雄不知情宏旭公司有││││投標本採購案,宏旭公司已停││││業之事實。│├──┼────────────┼─────────────┤│7│福山國小「99教優區教師宿│證明本採購案以永旭包工業、│││舍修繕工程暨充實設備器具│北苹公司及宏旭公司之投標文│││」採購案全卷資料│件向福山國小投標,有以立可││││白將永旭包工業投標文件中之││││外標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99年會員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等文書之地址由「││││臺北縣板橋市○○○街○○○巷││││10號5樓」塗改變造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5││││樓」,「1」塗掉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高世昌、陸孫鵬、雲垚榮之間,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文書罪處斷。請審酌被告身為教職人員,不思悔過,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予從重量刑,以示炯戒。
四、另移送機關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云云,惟被告於決標後要求證人陸孫鵬塗改永旭包工業投標文件地址,係貪圖一時之便,未顧及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急於發包施工教師宿舍,是否應另負相關行政責任,自應由主管機關論處,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雲垚榮等人主觀上有何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是被告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舒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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