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告新中坡都市更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雅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祥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 律師複代理人 何昇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曾元一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簡文祥,此有民國103年7月2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㈡第83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文祥於103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於103年7月28日當庭將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為5%(見本院卷㈡第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委託開發整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居間媒介並促成被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53筆土地」都市更新開發案(下稱系爭都更案)唯一之都更合建實施者,被告同意全權委任原告為代表人向地主提出合建條件,原告須協助被告與地主簽訂「都更合建契約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以被告為預定實施者進行初步合建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意願調查表)同意比例達基地內地主戶數80%以上時,始給付原告第1期款,共計報酬
2.5%,並於第1次說明會完成後6個月內與地主簽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下稱概要同意書)達全部所有權人(含土地及建物)50%時,給付第2期款總報酬10%,若原告未在期限內完成,除已交稅款外,原告須無條件退回所收2.5%酬金。原告經被告審核無誤後給付原告第1期款。嗣原告自102年7月30日起陸續檢附全部所有權人簽署之概要同意書,土地面積達57.46%、人數達54.29%、建物面積達55.03%、建物戶數達54.96%,向被告請領第2期款,詎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以函通知原告僅稱概要同意書與檢送清冊記載不符,縱使為真,然被告所指同意書缺失部分應可補正,被告有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簽署概要同意書期限至102年11月25日止,而被告亦僅退還概要同意書之影本,致原告無以補正缺失。被告竟再於102年10月22日以概要同意書有面積、姓名、印章等不符,扣除不符部分後,同意比率未達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0%為由,並逕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而拒絕支付第2期款,並解除系爭協議書。惟被告有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竟扣留概要同意書正本,被告所為顯有故意不使原告完成簽署,規避給付報酬,用不正當行為阻其應給付原告第2期款條件之成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第2期款條件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實係因被告未依合約承諾事項與協助本案整合之訴外人 徐國書 建築師事務所簽署委任契約,並進行相關劃定說明會等後續推動都更事業計畫同意書簽署作業,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2項約定而中途停止作業,系爭都更案無法繼續推行應歸責於被告,被告片面解除契約,顯無理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保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整合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基地之住戶及其所有權比例,不得低於全部80%,均同意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以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論原告已整合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基地之住戶及其所有權比例超過80%同意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有誤會,況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款與第9條第1項之約定,顯有不同,原告以系爭意願調查表同意比例達80%,即論原告已整合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基地之住戶及其所有權比例超過80%同意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更顯有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已盡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保證義務,原告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之保證義務,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而給付第2期款,顯屬無據。再者,原告以辦理都市更新為主要業務,受任於為被告預定實施之系爭都更案之整合開發,雙方並約定原告受有報酬,原告處理該等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為被告整合申請都市更新之文件,自應符合相關法令,然原告檢附之概要同意書,有印章與簽名不符、數同意書筆跡相似、文字塗改、印文難以辨認、同意書內有兩種筆跡或記載缺漏等諸多瑕疵,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除,被告依法將未符法令規定之同意書剔除,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第2期款付款條件成就,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第2期付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㈠原告於102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居
間媒介並促成被告為系爭都更案唯一之都更合建實施者,由被告或全權委任原告為代表人向地主提出合建條件,並協助被告與地主簽訂都更合建契約書,被告則依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時程給付服務報酬,總報酬8,721萬元。
㈡被告已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款約定給付第1
期款218萬250元之支票與原告,該支票並於102年7月25日經提示兌領。
㈢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30日、9月26日、10月2日及10月21日檢
附概要同意書,函請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給付第2期款。
㈣被告則於102年10月2日函覆原告以原告提送之地主同意書與
檢送清冊記載不符,且未達系爭協議書第2期款請領之條件,並將原告先前提供之發票及同意書(影本)檢還。復於102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以臺北金南郵局4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求之第2期款仍未達付款條件,並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款218萬25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約定事項完成作業,詎被告竟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2項之約定單方面解除契約,要非合法,並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而經被告合法解除,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所約定第2期款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872萬1,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
第1項之約定,而經被告合法解除,有無理由?⒈按「乙方(即原告,下同)應保證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已整
合本協議書約定範圍內基地之住戶及其所有權比例,不得低於全部80%,均同意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乙方同意全程配合甲方(即被告,下同)作業,乙方保證第一次說明會後起180天內,完成事業概要同意書達50%以上(土地加建物)300天內完成事業計劃同意書達80%以上(土地加建物),合建契約書於事業計劃送審後300天簽署完成80%以上,另協助本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之全部地主應與甲方完成簽訂相關契約。」、「本約經雙方同意,雙方應各自履行,任一方均不得中途停止作業或違反系爭協議書規定之保證或承諾等相關義務,否則違約一方應對他方因系爭都更案所遭受之損失負賠償之責,未違約之一方並得解除本約。」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即保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整合本協議書約定範圍內基地之住戶及其所有權比例,不得低於全部80%,均同意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就其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僅執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與第6條第1款所約定:「第1期款:
乙方以甲方為預定實施者進行初步合建意願調查表同意比例達基地內地主戶數80%以上時,始給付乙方第一期款,共計總報酬2.5%,並於第一次說明會完成後6個月內與地主簽定都更事業概要同意書,達全部所有權人(含土地及建物)50%,未在期限內完成除已交稅款外乙方須無條件退回所收2.5%酬金。」(見本院卷㈠第12頁),其中第9條第1項關於「整合本協議書約定範圍內基地之住戶及其所有權比例,不得低於全部80%」、「同意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之文義與第6條第1款之「基地內地主戶數80%」、「初步合建意願調查表」不符,即認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然遍觀系爭協議書除第6條第1款約定之系爭意願調查表外,別無要求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時,即須提出基地之住戶及其所有權比例同意比例達80%之文件,且核諸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與第6條第1款所約定之內容,依當時兩造之真意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應無就此部分為相歧異約定之必要,被告僅執該等約定所用之詞句,有所不一,空言置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
⑵況原告就其主張本件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係先於101
年12月4日簽訂約前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原告依系爭備忘錄先行作業進行基地住戶及地主意願調查,核算同意比例達80.9%後,兩造始於102年4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約定之「同意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即指系爭意願調查表上所列之「本社區之都更規劃初步確認下列目標:⒈『免費』舊屋換新屋。⒉『室內』一坪換一坪。⒊公設增加,新房屋權狀可增『1.3倍以上』。⒋每戶可『免費』分配到一停車位。⒌興建期間負擔住戶搬遷費用及租屋補助」,被告並將上開條件明定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合建條件之原則內乙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備忘錄、原告102年1月28日(102)新中坡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統計結果表、系爭意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至第11頁、第137頁正反面、第186頁、第213頁至第344頁反面)。復經證人即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系爭都更案之都更規劃與建築設計單位徐國書建築師事務所之徐國書建築師(下逕稱徐國書)到場具結證稱:伊有於102年1月22日陪同原告公司的 劉武崇 到被告公司,跟被告公司曾董事長、簡總經理說明意願調查表已達80.9%,後來兩造就於102年4月3日簽約,這之前還有簽備忘錄,被告並在102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說明會,伊有主持簡報。而102年1月22日劉武崇有攜帶意願調查表過去,伊有依照意願調查表作成統計圖,即如本院卷㈠第204頁,伊當時是有核對過意願調查表,有到80.9%,才會做上開統計圖,當時有將意願調查表交給被告確認,雖以曾董事長之位階不可能一張一張核對,但意願調查表被告公司的 潘順完 經理之前有核對過,伊跟劉武崇102年1月10日有先跟潘順完經理開會,潘經理有做意願調查表之核對,而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的意思就是意願調表,至於為何用語不同,伊不清楚,但當時應該是同一個意思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第7頁反面),益徵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云云,要屬無由,委不可取。
⑶至被告復辯稱徐國書因系爭都更案受有損失,其證述不可信
云云,然揆諸徐國書之證述信而有徵,並有其提供之系爭都更案開發計畫說明會、都市更新開發整合計劃簡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78頁),已難謂有何不實之處,況徐國書除系爭更新案外,另與被告間尚有新北投捷運旁之都更案、萬隆捷運站之都更案等兩個設計約,亦據徐國書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7頁),顯見徐國書與被告之關係匪淺,非僅止於系爭都更案之合作關係,衡情要無反任做迴護原告之證述,被告所辯,要難取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協
議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2項合法解除云云,實屬無由,礙難憑取。
㈡被告有無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所約定
第2期款付款條件之成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872萬1,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本基地內簽訂都更事業概要同意書達全部所有權人(含
土地及建物之50%給付總報酬10%。」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2頁)。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
⒉查原告主張自102年7月30日起即陸續檢附全部所有權人簽署
之概要同意書,土地面積達57.46%、人數達54.29%、建物面積達55.03%、建物戶數達54.96%,向被告請領第2期款,惟被告故意用不正當行為阻其應給付原告第2期款條件之成就乙情,有原告102年7月30日(102)新中坡字第00000000號、102年9月26日(102)新中坡字第00000000號、102年10月2日(102)新中坡字第00000000號、102年10月21日(102)新中坡字第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22日臺中法院郵局第3374號存證信函及所附概要同意書、被告102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所發送之臺北金南郵局471號存證信函、銘律法律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簡便行文函、系爭都更案都市更新開發區面積及人數統計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6頁至第34頁、第66頁),被告復不爭執原告有於上開期日檢附概要同意書,函請被告給付第2期款,被告則於102年10月2日函覆原告以地主同意書與檢送清冊記載不符,且未達系爭協議書第2期款請領之條件,復於102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以臺北金南郵局4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求之第2期款仍未達付款條件,並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等情(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而系爭都更案係於102年5月26日召開第一次說明會,業經徐國書證述如前,並有其提供之系爭都更案開發計畫說明會簡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頁至第26頁反面),是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簽署概要同意書期限係自第一次說明會完成後6個月內,即至102年11月25日止,而被告竟於102年10月2日即函覆原告以地主同意書與檢送清冊記載不符,且未達系爭協議書第2期款請領之條件,而未將概要同意書正本交由原告為補正(見本院卷第77頁),復於102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以臺北金南郵局4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求之第2期款仍未達付款條件,並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書,非惟全未令原告補正,且無視原告簽署概要同意書期限係至102年11月25日止,又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2項合法解除,顯屬無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所約定第2期款付款條件之成就,即非無據,堪可信採。
⒊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為被告整合申請都市更新之文件,自應
符合相關法令,然原告檢附之概要同意書,有印章與簽名不符、數同意書筆跡相似、文字塗改、印文難以辨認、同意書內有兩種筆跡或記載缺漏等諸多瑕疵,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事項,其同意書應予扣除,被告依法將未符法令規定之同意書剔除,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第2期款付款條件成就云云,然查,被告前開所陳概要同意書之瑕疵,是否影響概要同意書之真正及有效性,而均應予扣除,已非無疑,況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係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事宜始訂定,而該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不得補正事項,係指系爭都市更案擬具事業概要送請臺北市政府進行審查作業時,始有不得補正而應予扣除之問題,被告所辯顯屬誤會,委無可採。又衡諸被告所指陳之瑕疵,於系爭都更案送請臺北市政府進行審查作業前,既均屬得予以補正之事項,被告捨此不為,反辯稱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事項,而未予原告補正,益證被告所為顯有故意不使原告完成簽署,規避給付報酬,用不正當行為阻其應給付原告第2期款條件之成就。
⒋承上所述,而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總報酬為8,7
21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頁至第15頁),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即總報酬10%,計872萬1,000元(計算式:8,721萬元×10%=872萬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經其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第2項解除云云,實屬無由,礙難憑取,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所約定第2期款付款條件之成就,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款87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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