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宏恩
顏溪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03號、第1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宏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顏溪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紀宏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張」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2月初某日起至103年7月30日17時35分許止,由紀宏恩提供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親至上址下注,紀宏恩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以其所使用、設於上址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回報予「張」姓男子負責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張」姓男子再將賭客中獎之賭金(彩金)轉交予紀宏恩派發。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即賠付40萬元,簽中「台號」則依倍數表之賠率賠付彩金予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紀宏恩及「張」姓男子收取,並以由紀宏恩就每注分得0.5元,餘則歸「張」姓男子所有之比例朋分。紀宏恩及「張」姓男子遂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際,另經由逐次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紀宏恩迄今獲利4至5萬元。嗣於103年7月30日17時35分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以日薪500元之代價僱用顏溪泉後,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紀宏恩以上址租屋處,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不特定賭客賭博場所之用,並提供其所有之撲克牌、骰子等做為賭具以聚集賭客賭博。另顏溪泉則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紀宏恩所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負責把風及接引賭客之工作。紀宏恩、顏溪泉即自10
3年7月28日中午某時許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處所賭博財物,由紀宏恩充作莊家,以40張撲克牌為賭具(J、
Q、K牌除外),以俗稱「九仔生」之方式,即莊家與3位閒家各抽取2張撲克牌,以相加之點數比大小,莊家點數比閒家大時,閒家所押注之金額全歸莊家所有,莊家點數比閒家小時,則賠給閒家押注之金額,押注金額自100元至1000元不等,其餘賭客得選擇莊家或閒家自由下注。另閒家與莊家之花色、點數相同,或閒家所相加點數之末位數為0時,押注金額全歸莊家取得,紀宏恩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經由上開莊家獨得押注金額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
7月30日17時35分許,適有賭客 何淑華 、 莊曾 網好、 許伊雅 、 施金足 、 李國武 、 張瑞棟 、 郭余秀花 、 黃毛愛 、 林寶珠 、 郭旭仁 、 林光華 、 穆蓮屏 、 吳啟斌 、 王玉美 、 林德福 、 簡阿幼 等16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處罰)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上開方式參與賭博,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紀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憑,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犯罪事實㈡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顏溪泉於警偵訊及被告紀宏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淑華、 莊曾網好 、許伊雅、施金足、李國武、張瑞棟、郭余秀花、黃毛愛、林寶珠、郭旭仁、林光華、穆蓮屏、吳啟斌、王玉美、林德福、簡阿幼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憑,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參,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紀宏恩、顏溪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宏恩、顏溪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紀宏恩以其所承租房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紀宏恩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應予補充,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當庭告知被告追加前揭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本院103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併予指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張」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紀宏恩自103年2月初某日起至103年7月30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紀宏恩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紀宏恩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核被告紀宏恩、顏溪泉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應予補充,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追加前揭罪名,已如前述。被告紀宏恩、顏溪泉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紀宏恩先後就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紀宏恩、顏溪泉自103年7月28日中午某時許起至103年7月30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紀宏恩、顏溪泉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紀宏恩、顏溪泉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紀宏恩與「張」姓之男子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與顏溪泉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紀宏恩、顏溪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顏溪泉受僱被告紀宏恩,僅擔任把風、接引賭客工作,參與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紀宏恩所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獲不法利益,暨被告紀宏恩、顏溪泉所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兼衡其等於警詢自陳被告紀宏恩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顏溪泉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被告顏溪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被告紀宏恩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六合彩簽單10紙,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紀宏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紀宏恩犯本案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紀宏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紀宏恩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俱屬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3之賭資,則為在賭檯之財物,而本院前已認明被告紀宏恩、顏溪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犯行,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紀宏恩、顏溪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紀宏恩所有,附表編號5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顏溪泉所有,係供被告紀宏恩、顏溪泉犯本案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紀宏恩、顏溪泉分別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紀宏恩、顏溪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六合彩簽單│10張│├──┼───────┼──┤│2│六合彩簽單收據│3本│├──┼───────┼──┤│3│倍數表│2張│├──┼───────┼──┤│4│開獎通知單│2張│├──┼───────┼──┤│5│帳單│2張│├──┼───────┼──┤│6│傳真機│1臺│└──┴───────┴──┘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40張│├──┼──────────┼───┤│2│骰子│10顆│├──┼──────────┼───┤│3│賭資新臺幣│8900元│├──┼──────────┼───┤│4│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5│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