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告 陳雪琴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王瑞瑜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 律師複代理人 王財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配偶 潘昇德 (以下逕稱其名)曾與臺灣電信管理局「電信勞工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稱電信勞工住委會)簽訂貸款購屋契約,由潘昇德貸款出資興建宿舍(即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則由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購買並配合辦理,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屬潘昇德所有。由於伊長年旅居美國,對潘昇德擁有系爭房屋並不知情,直至潘昇德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過世後,伊才從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得知潘昇德擁有系爭房屋。 嗣伊 依址前去查看系爭房屋,卻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之行為已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伊為潘昇德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之精華區域,雖無土地所有權,惟依建屋當時之意旨,對土地應有地上權及使用權,因此,系爭房屋若出租每月至少應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茲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屋,因此每月減少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收益,而潘昇德係於101年11月27日死亡,伊自該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損害賠償,迄今已歷14個月,故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之損害賠償。雖被告辯稱潘昇德於62年間與訴外人王 鄭詠蘭 (以下逕稱其名)簽訂房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契約出售予 王鄭詠蘭 ,惟自62年起迄今已逾40年,縱使系爭契約確實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潘昇德得拒絕將系爭契約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伊因繼承關係,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過戶手續。又潘昇德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釋字第107號、第164號,潘昇德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民法第767條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對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讓,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係由電信勞工住委會於約45年間興建,土地則由
電信協會專案購置供興建勞工住宅之用。當時電信勞工住委會一次興建100戶勞工住宅,並由臺灣電信局員工以貸款方式辦理承購,每月再於薪水中扣繳貸款。又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 宋星滔 (以下逕稱其名)於45、46年間與電信勞工住委會簽訂購屋契約而買受,宋星滔再於約49年間出售予潘昇德,由訴外人 葉祥鋼 擔任見證人,此後改由潘昇德繳納貸款,並在葉祥鋼薪資帳戶下扣款。再因宋星滔不願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以致系爭房屋在電信管理局仍登記為宋星滔所有,房屋稅籍亦未變更。待王鄭詠蘭於62年間向潘昇德購得系爭房屋後,欲辦理相關產權轉讓時,才發現系爭房屋稅單仍以宋星滔為納稅義務人,此時潘昇德因人在美國,其乃於64年間前往美國駐金山總領事館簽立經認證之委託書,委託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的原告生父 鄭鴻欽 代為辦理「潘昇德與宋星滔」間有關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俾便再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王鄭詠蘭。鄭鴻欽於65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由宋星滔變更為潘昇德,惟嗣後要向臺灣電信管理局將系爭房屋辦理由潘昇德過戶予王鄭詠蘭之手續時,據聞係遭臺灣電信管理局拒絕配合,故系爭房屋之稅籍因而未再變更。然為確保王鄭詠蘭之權利,潘昇德將所有與系爭房屋有關之原始買賣文件、單據全部交予王鄭詠蘭收執,是以系爭房屋已由潘昇德出售予王鄭詠蘭無誤。
㈡王鄭詠蘭乃被告的養母,係被告生父鄭鴻欽的親姐姐,被告
養母王鄭詠蘭於85年間,在中華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由被告全權照料管理房屋。又潘昇德於62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鄭詠蘭時,二人簽有房屋買賣合約,其上潘昇德之簽名與其後經金山總領事館認證之委託書上所為簽名完全一樣,系爭契約上鄭詠蘭之簽名則與系爭授權書上「王鄭詠蘭」之簽名筆跡完全吻合,是系爭契約之真實性實無疑義。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夫潘昇德所有,雖提出遺產免稅證
明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然查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備註欄特別記載「此稅藉證明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是尚不能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係潘昇德所有之證明。另由原告提出之潘昇德戶籍謄本可知,潘昇德雖曾設籍於系爭房屋,然其於62年間即自戶籍除戶,此與潘昇德將系爭房屋售予王鄭詠蘭之時間相同,益證系爭契約之真實性。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既早已由潘昇德出售予王鄭詠蘭並交付王鄭詠蘭占有使用,潘昇德即已喪失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由王鄭詠蘭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王鄭詠蘭已授權被告管理系爭房屋,是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潘昇德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潘昇德
於臺灣設籍後至除戶之全部戶籍資料及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被告主張其經王鄭詠蘭收養,為王鄭詠蘭養子之事實,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亦堪認屬實。
㈢依被告提出附卷、原告已表示無意見之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
名單、電信勞工住宅興建委員會扣款證明單、宋星滔與潘昇德之房屋買賣合約、系爭房屋62年、63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宋星滔)、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潘昇德、原所有權人:宋星滔、房屋座落:法治里○○街000巷00號)等文件(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406號卷,下稱本院簡易庭卷,第23、25、31至34頁),堪認系爭房屋係由宋星滔向電信勞工住委會所承購,潘昇德於49年6月4日與宋星滔簽訂房屋買賣合約購買,由葉祥鋼擔任證明人,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則由葉祥鋼薪津項下扣收,潘昇德、宋星滔於64年9月22日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由該稅捐稽徵處填發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於同年月27日繳納。又依被告提出附卷、原告已表示無意見之委託書(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6頁)所載,潘昇德係於64年1月10日前往美國駐金山總領事館辦理該委託書之認證,委託鄭鴻欽代為辦理潘昇德前在國內向宋星滔購得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確實於64年9月間始辦理變更,堪認被告所稱宋星滔係委託其生父鄭鴻欽辦理代為辦理「潘昇德與宋星滔」間之系爭房屋過戶手續一節屬實。
㈣依原告提出之潘昇德於臺灣設籍後至除戶之全部戶籍資料顯
示,潘昇德於52年12月7日遷入系爭房屋設籍,於62年1月26日經代為遷出美國除戶,嗣於92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恢復戶籍(見本院卷第36、37頁)。
㈤再查被告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係王鄭詠蘭於85年7月1日前往我
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認證之文書,其上授權事項記載:「本人在台灣省台北市○○街○○○巷○○號1F房屋一幢因客居美國,故委託犬子王瑞瑜全權照料辦理一切有關該項產業事宜」(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7頁),被告亦表示對授權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堪認被告主張其係經王鄭詠蘭授權管理系爭房屋,應屬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共14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㈢如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潘昇德與電信勞工住委會簽訂貸款
購屋契約而出資興建之宿舍,潘昇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為潘昇德之唯一繼承人,故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如前所述,潘昇德係向宋星滔購買系爭房屋(實係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貸款本息係由訴外人葉祥鋼薪津項下扣收,系爭房屋確非潘昇德出資所興建。又不動產所有權(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自明。系爭房屋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原始出資建造之電信勞工住委會所有,應無疑義。雖宋星滔已向電信勞工住委會購買系爭房屋,潘昇德復向宋星滔購買系爭房屋,惟渠2人既均未能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轉登記,自均未曾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
⒉又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將系爭房屋列為潘昇德
之遺產,房屋稅籍證明書則記載潘昇德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備註欄已特別載明:「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證明籍他項權利證明之用」字樣,是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變更為潘昇德之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潘昇德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財政部國稅局根據其他稅捐機關有關動產、不動產納稅義務人之紀錄所為歸戶資料,亦不足作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甚明。是此2份文書均不能作為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證明。
⒊綜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⒈被告主張王鄭詠蘭向潘昇德購買系爭房屋一節,業據提出
房屋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4頁)及前揭電信勞工住宅承購人名單、電信勞工住宅興建委員會扣款證明單、宋星滔與潘昇德之房屋買賣合約、系爭房屋62年、63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宋星滔)、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潘昇德、原所有權人:宋星滔、房屋座落:法治里○○街000巷00號)等文件為證,雖原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惟將系爭契約與前揭潘昇德出具之委託書及潘昇德與宋星滔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進行比對,其上「潘昇德」之簽名筆跡在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以肉眼觀察判斷均屬相符,足認係由同一人所書寫,而委託書既為潘昇德親自至美國駐金山總領事館辦理辦理認證之文書,從而,堪認系爭契約係由潘昇德與鄭詠蘭(即王鄭詠蘭)所簽訂無誤。又依前揭所述,潘昇德係於49年6月4日即與宋星滔簽訂房屋買賣合約,直至64年1月10日始出具委託書與被告之生父鄭鴻欽,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並於同年9月間辦畢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而潘昇德於62年間即已自系爭房屋遷出美國除戶,系爭契約亦為62年間簽訂,足認被告所稱潘昇德因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王鄭詠蘭,故委託其生父鄭鴻欽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手續,應屬可採。從而,潘昇德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王鄭詠蘭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的養母王鄭詠蘭既已向潘昇德購得系爭房屋,即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被告已得王鄭詠蘭之授權照料管理系爭房屋,其就系爭房屋即有合法之占有權源,非無權占有。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王鄭詠蘭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過戶手續;且潘昇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潘昇德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民法第767條回復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如前所述,潘昇德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鄭詠蘭,且其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王鄭詠蘭,並將系爭房屋交付王鄭詠蘭占有,王鄭詠蘭即有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復依王鄭詠蘭之授權而管理占有系爭房屋,亦有合法權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㈢承前所述,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有合法權源,自難認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且潘昇德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鄭詠蘭,亦不因被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自潘昇德於101年11月27日死亡之日起,按月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利益或損害,合計14萬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或賠償按月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利益或損害共1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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