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 陳亮瑛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陳亮瑛願意以男友身分幫忙解決其經濟難題之心態,隱瞞已婚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一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55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同意以民事和解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卷第2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金額│銀行帳戶│方式│事由│罪名及宣告刑││號│││││││├─┼────┼─────┼────┼────┼─────┼──────┤│⒈│101年10│1萬2000元│安泰銀行│ATM轉帳│償還高利貸│李秀琪意圖為│││月9日│││││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⒉│101年10│1萬3000元│安泰銀行│ATM轉帳│償還高利貸│李秀琪意圖為│││月1日│││││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⒊│101年10│18萬元│合作金庫│宜蘭友人│代償高利貸│李秀琪意圖為│││月22日│││家中交付│13萬2000元│自己不法之所│││││││、友人欠款│有,以詐術使│││││││4萬元│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⒋│101年11│1500元│兆豐商銀│ATM轉帳│父親過世、│李秀琪意圖為│││月16日││││身無分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⒌│101年11│4萬4000元│合作金庫│匯款│父親過世、│李秀琪意圖為│││月19日││││身無分文│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⒍│101年11│1000元│兆豐商銀│ATM轉帳│先前之喪葬│李秀琪意圖為│││月25日││││費用已用罄│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⒎│101年11│2萬元│安泰銀行│ATM轉帳│籌喪葬費用│李秀琪意圖為│││月2日│││││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被告李秀琪應給付告訴人陳亮瑛新臺幣12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3年9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陳亮瑛新臺幣8萬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19號被告李秀琪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鄰○○街
0巷00號1樓之1居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琪前係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凱渥酒店坐檯小姐,於民國100年4月下旬結識前往消費之陳亮瑛,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李秀琪於100年6月至101年9月間,陸續以家中急用、清償高利貸或經紀公司欠款等事由向陳亮瑛借款,陳亮瑛雖無力負擔高額、頻繁之借款,然因生活單純,未曾交過女友,冀望藉由滿足李秀琪之需求而繼續交往,並進而結婚,始不斷借款予李秀琪。李秀琪明知陳亮瑛欲與其結婚,且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始願出借款項,惟於101年9月25日結婚後,隱瞞該事實未告知陳亮瑛而繼續佯與陳亮瑛交往,且在無任何還款能力及計畫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陳亮瑛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使陳亮瑛陷於錯誤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李秀琪佯稱父親過世,陳亮瑛母親向李秀琪確認公祭時間及索取訃文,李秀琪佯稱於101年11月26日會寄出,並於同年11月28日詐取2萬元後失聯。經陳亮瑛依李秀琪本票所留地址,請宜蘭縣警察局寒溪派出所警員前往查詢,發現該址錯誤,且李秀琪之父親依然健在,陳亮瑛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亮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陳亮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2│被告李秀琪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確有以附表所理由││││借貸如附表所示款項;⑵佯││││稱父親過世;⑶於101年9月││││25日結婚並未告知告訴人之││││事實。│├──┼─────────────┼────────────┤│3│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證明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日期理由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項之事實。│││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匯款單影││││本。││├──┼─────────────┼────────────┤│4│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3年6│證明被告於101年9月25日結│││月26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婚之事實。│││06號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5│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證明被告並無資力清償借款│││調件明細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7月9日
書記官宋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金額(新│銀行帳戶│方式│事由│││臺幣)(元)││││├──────┼─────┼────┼────┼───────────┤│101.10.9│1萬2,000│安泰銀行│ATM轉帳│償還高利貸│├──────┼─────┼────┼────┼───────────┤│101.10.17│1萬3,000│安泰銀行│ATM轉帳│償還高利貸│├──────┼─────┼────┼────┼───────────┤│101.10.22│18萬│合作金庫│宜蘭友人│代償高利貸13萬2,000元│││││家中交付│、友人欠款4萬元。│├──────┼─────┼────┼────┼───────────┤│101.11.16│1,500│兆豐商銀│ATM轉帳│父親過世、身無分文。│├──────┼─────┼────┼────┼───────────┤│101.11.19│4萬4,000│合作金庫│匯款│父親過世、身無分文。│├──────┼─────┼────┼────┼───────────┤│101.11.25│1,000│兆豐商銀│ATM轉帳│先前之喪葬費用已用罄│├──────┼─────┼────┼────┼───────────┤│101.11.28│2萬│安泰銀行│ATM轉帳│籌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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