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立國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05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⑶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28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有期徒刑4月,因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⑸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15萬元,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⑵至⑸案件之拘役及罰金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5日,併應執行罰金30萬元確定,而與上開⑴、⑶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4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而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 周冠宇 所騎乘搭載 李宜 家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周立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到周冠宇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周冠宇、 李宜家 倒地,周冠宇因而受有左前臂與右下肢挫傷,李宜家因而受有雙膝、雙手挫傷等傷害。詎周立國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冠宇、李宜家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
5月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立國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因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前門過失擦撞告訴人周冠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倒地,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有搖窗查看,因告訴人比手勢說沒事,伊才走的,伊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與告訴人周冠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周冠宇、李宜家倒地,告訴人周冠宇因而受有左前臂與右下肢挫傷,告訴人李宜家因而受有雙膝、雙手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27至13
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5204號偵查卷第15至27頁、第66至77頁、第84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
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暨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行車即告訴人已否靠邊行駛或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告訴人周冠宇之機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受有前揭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肇事後,不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協助處理
事故及給予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必要之救護,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且本案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越告訴人周冠宇之機車後,往右方切回原車道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到告訴人周冠宇之機車左前車頭,告訴人周冠宇之機車傾斜往右側外車道滑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碰撞後沿臺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未停車處理,之後發出機車倒地之聲響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6至77頁),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伊搖窗查看,因告訴人有比手勢說沒事
,伊才走的云云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搖窗看,對方說沒事情,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經本院審理時詰問告訴人李宜家,告訴人李宜家證述其與告訴人周冠宇並未與被告有交談等語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告訴人他們有跟伊比手勢說沒事,不記得是誰跟伊比手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是被告前後供述實有不一,其辯解實有可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擦撞的車沒有停下來,該車的駕駛也沒有跟伊等講話,伊等雙手也沒有揮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果,亦未見被告有停車查看或得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以言語或行動表示同意其離去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66至77頁),顯見被告並未得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以言語或行動表示同意其離去,即逕自離去,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因可歸責於己之過失而肇事,且知悉告
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人、車倒地致受傷等情,仍未下車察看及未經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之同意或為任何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其間復無足令其誤信告訴人周冠宇、李宜家同意其離去之情事,足見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⒋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兄及車行老闆證明案發當日係車行老
闆要伊開走其兄之車,不是伊要開的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車禍發生當時其兄或車行老闆均不在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13
4頁),且本件事證既已明確,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5月4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2年6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前揭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持之駕駛執照於案發時雖已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經註記「吊扣吊註銷原因」為「逾審逕註」等情,此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43頁),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汽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仍可申請換發新照,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與「無照駕駛」有別,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公訴意旨於此尚有誤認,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周冠宇閃避不及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受有上開傷害;其既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受傷,竟未停車察看,並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該非難,且犯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之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之原諒,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並已給付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新臺幣4萬元等情,復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患有雙相情感疾病,混合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等疾病,有卷附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發海報之工作,經濟狀況貧窮,復有2名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等語,暨其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周冠宇及李宜家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