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耀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份更
正為「黃耀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第5行至第6行
刪除「22時30分」,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後未坦承
犯行,態度非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散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係
邱建維 所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係被
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之要件有別,爰不予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