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式電鎚鑽壹支、充電式切割工具壹支、配套鋰電池陸顆及外匯充電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3-4行「徒手竊取 鄧文智 放置於該處」補充為「徒手竊取鄧文智放置在該公司門口工具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12張」補充為「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竊盜現場、查獲現場及被告照片共14張」。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鄧文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張世海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文智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充電式電鎚鑽1支、充電式切割工具1支、配套鋰電池6顆及外匯充電器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366號被告張世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海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拘役5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108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9日10時許,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恆昇空調公司處(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鄧文智放置於該處之充電式電鎚鑽1支、充電式切割工具1支、配套鋰電池6顆、外匯充電器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4,392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鄧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世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的,但110、111年間有2次被人騎走,伊都沒有報案,伊並無竊盜,住處外晾曬的衣服不是同居人 潘能喜 所有,但伊也不知道是誰的云云。惟查,觀諸案發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竊嫌係配戴黑色安全帽、黑色鹿頭圖案短袖上衣、迷彩長褲,而本案經警至被告住所勘查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即發現上開黑色安全帽、黑色鹿頭圖案短袖上衣、迷彩長褲或由被告穿戴於身或晾曬於住處外,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再者,證人潘能喜亦於警詢中閱覽監視器畫面後,指認畫面中之犯嫌即為被告無訛,據此,堪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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