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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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疄(原名林君諺、林開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金 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林金疄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概於民國111年6月左右云云。惟其於111年8月22日21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其確有於111年8月22日2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46號被告林金疄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0、1271、1272、1273、1274、127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①②所示罪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21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於警方前來執行搜索時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金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係於111年6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聖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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