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94年度屏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4
年11月21日屏警分刑秩字第0940041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刀械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1月11日2時40分許。
(二)地點:屏東市○○路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刀械1把。
(四)照片3幀。
三、扣案之刀械1支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
所有,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劉音利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