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
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
台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
當月計算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