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701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申請
前注意事項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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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70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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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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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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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柒萬陸仟零柒拾元│94年04月08日起│15﹪│94年04月0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參萬肆仟伍佰貳拾│94年04月08日起│15﹪│94年04月08日起│,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柒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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