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9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97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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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雄簡字第3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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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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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參萬肆仟零玖拾元│90年07月01日起│8.1﹪│91年01月0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貳萬捌仟柒佰伍拾│90年07月01日起│7.7﹪│91年01月02日起│,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壹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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