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小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秀山佳園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丙○○
           之1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建
物所有權人,為「秀山佳園一期社區」(下稱秀山佳園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負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詎被告積欠93年11月1日至94年7月31日之管理費
新臺幣(下同)3,300元未繳(原請求4,500元,每月應給付
500元,後減縮為3,300元),已逾繳款期限,原告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繳納上開費用,惟未獲置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㈡、被告則以:從未接獲原告開會通知,願給付管理費,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謄本、存證信函影本、秀山
佳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
繳戶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自認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
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
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積欠管理費用2期以上,經催告仍不繳納,已如前述,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
達翌日(即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又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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