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四○四九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卅日上
午十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金圍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艷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陸拾肆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
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
原告申請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九二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截至九十
四年八月十五日止,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五
百十一元、利息九千三百五十九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一
百九十四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楊夢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