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37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小字第379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9日下午3時1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個
月,當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第三個月者,按
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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