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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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翠華路口,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五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一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丙○○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丙○○之子乙○○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被告不爭執警訊筆錄之使用),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機車一輛(詳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案可資佐証,堪信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知勤奮工作,竟思不勞而獲,且甫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