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本院原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昌平路往熱河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400號之土地公廟旁彎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彎道不得停車,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停放車輛,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土地公廟旁彎道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並下車逕自離去。嗣於97年10月7日0時5分許,有乙○○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甲○○停放前開自用小貨車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處,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膀胱破裂、腸繫膜撕裂傷、骨盆骨折、右側鼠蹊部撕裂傷、額骨、鼻骨、上顎骨、右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牙齒脫落5顆、雙側耳膜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如下揭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400號之土地公廟旁彎道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並下車逕自離去,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甲○○停放前開自用小貨車地點時,自後追撞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處,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膀胱破裂、腸繫膜撕裂傷、骨盆骨折、右側鼠蹊部撕裂傷、額骨、鼻骨、上顎骨、右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牙齒脫落5顆、雙側耳膜破裂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乙○○酒後駕車撞擊停置中之車輛,自己雖未依停車車種規定停車,該處既然可以停公車,那小客車也可以停,所以本件事故與停車之間並無直接相關肇事責任;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且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有人會撞倒他的車,故不構成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400號之土地公廟旁彎道之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並下車逕自離去,適有乙○○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甲○○停放前開自用小貨車地點時,自後追撞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處,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膀胱破裂、腸繫膜撕裂傷、骨盆骨折、右側鼠蹊部撕裂傷、額骨、鼻骨、上顎骨、右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牙齒脫落5顆、雙側耳膜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與乙○○於警訊之談話紀錄表、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各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4月8日中分五交字第0980010248號函附現場照片2張、8路市區○○路線營運計畫書影本、乙○○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否認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彎道不得停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以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上開條文,對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注意之事項,均設有規定,並立有處罰條款,辯護人所謂:無注意義務云云,顯有誤解。
2、再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上開畫有「公車專用」停車格,該停車格所繪製之位置係在「彎道」上,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年4月8日中分五交字第0980010248號函附現場照片2張足認。而且「公車專用」停車格係為公車路邊停靠,以供乘客上下車之用而劃設,並未提供一般汽車車輛停車或臨時停車使用,被告上開所辯:該處既然可以停公車,那小客車也可以停云云,實有誤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該處白天有時候經過有旅客上下車,晚上公車沒有停在那邊等情。顯然,被告亦明知該處係僅供公車暫停上下旅客之用,而非指專用於公車長期停放。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我下班晚上10點多回到家,就把車停在那邊,打算隔天才要開,我停車之後,車輛已整個熄火,並呈現關燈狀況等詞。則被告明知該處僅供公車暫停上下旅客之用,卻將車輛久停該處,而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況依現場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背上開規定,其停車之行為顯有過失。果被告能遵守停車規定,將車輛停放在合法適當之處,本件車禍應可避免,上開所辯: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有人會撞倒他的車、本件事故與停車之間並無直接相關肇事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3、至於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意見雖認為被告僅係違反停車規定,無肇事因素等情,然該鑑定並未考量「公車專用」停車格在交通功能上,僅作為短暫使用之特別屬性,且該鑑定結果僅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事實之效力,否則任何交通事故,只需送鑑定即可,何庸法院再為判斷,上開鑑定結果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據為被告無罪之認定依據。
(二)末查,乙○○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上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乙○○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亦有過失甚明,且乙○○之過失程度遠重於被告。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被告仍應就其本身之過失部分負責,亦屬當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云云,並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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