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三號C
再審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戒治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六號裁定,認其理由顯有極大矛盾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乃為對確定「判決」之救濟途徑,聲請人竟誤對「裁定」聲請再審,與首揭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