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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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丙○○父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到屏東縣○○鄉○○路○○號告訴人甲○○住所,對告訴人遊說因被告丙○○在經營鋁門窗生意,並已向國立屏東師範學院投標鋁門窗工程,需要周轉金,致甲○○陷於錯誤,誤認有鋁門窗工程發包,而陸續交付共計一百萬元予乙○○、丙○○,並約定待國立屏東師範學院之工程款領到後再償還,詎料被告二人開出之支票均不獲兌現,經換成同額本票後,亦未獲清償,原告始知受騙。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一號提起公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一九七號審理在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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