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號A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違規,係前車違規員警攔車錯誤,抗告人當場於罰單上簽寫「本人確實」字樣,同時向員警陳述「未違規」,惟不為員警所採,故依法提出異議,而原審竟無證據,即依行政裁量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因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乙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六三點五公里處時,車速達一百二十五公里,超越限速一百公里之規定,為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測獲,並發動警車趨前以車攔車方式攔車稽查,警員並當場出示雷達測速器鎖定其超速數據及告知抗告人違規行為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89)公警國五刑字第10501號函復在卷可稽,並有首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又值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測速,車道中行駛之車輛進入雷達測速範圍內,每部車輛行速不同,雷達測速器所顯示速度亦不同,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達測速器即予鎖定,值勤人員確定該車超速後才予攔查,復參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抗告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茍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抗告人空言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上開違規事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並無證據,即以行政裁量權為由駁回異議云云。惟查,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抗告人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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