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乙○○因懷疑甲○○有外遇,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十鄰十八號前,對甲○○拳打腳踢,造成甲○○受有頭後部挫傷皮下腫、腹部挫傷疼痛、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腫、右前臂部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惟辯稱:甲○○所受之傷害,並非完全由其造成,之前她有被案外人 郭家盛 打傷過,我有拉她,並打她的肚子等情。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 鄭肇安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有傷害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述情節,縱認屬實,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