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登發夜市某處(公訴人誤為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某處),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在上述處所,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七十元之價格買入後,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公訴人誤為三百五十元),連續多次販賣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並交付之。嗣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計一百四十五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等人之代理人 林英傑 、王世賢先後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四十五片扣案可佐。又被告自承係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買入後,再以每片一百元之低廉價格出售,顯與市面上合法之音樂光碟每片約三百餘元之價格有異,顯已知悉所販賣者係盜錄之音樂光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其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從一重論處。
三、原審引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對著作權利人之權益侵害甚鉅,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衡以本件查獲之盜版音樂光碟數量尚非甚鉅,販賣之期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共一百四十五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惟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係屬初犯,且被告業已當庭坦白承認,又當庭哭泣,表示悔悟,告訴人代理人復當庭表示接受被告之道歉,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筆錄),被告又表示不再犯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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