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七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在保護管期間,有未依指定期日受尿液檢驗達三次以上,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撤銷抗告人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惟查抗告人係因患病入院就醫,以致未能如期前往接受尿液檢驗,並非故意不按期前往接受尿液檢驗,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以證明患病之事實,而依其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係記載「急性呼吸道傳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至十二月十四日住院治療,惟本件抗告人未按期前往尿液檢驗之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一月八日,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執護字第一三二五號屬實;另其保護期間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明急性呼吸道傳染,並未載明有不能到場原因,其於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有不能到場之情形,且於保護期間經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檢驗時,亦未提出該份證明書陳明有不能到場之原因,尚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所記載之住院日期,並不在前開應到場接受尿液檢驗之期間,亦不能作為抗告人有利證據,是抗告人既有三次以上未按期前往接受尿液檢驗之事實,原審法院以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為由,而撤銷其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合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