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區○○里○○路老人活動中心前查獲,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經檢察官之聲請,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
二、經查原審裁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被告提出抗告,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陳吉雄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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