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起,在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口之三民一號公園涼亭內飲酒,直至當日早上七時十分許,適丙○○亦往該涼亭閱讀報紙,甲○○見丙○○身上有刺青,乃出言不遜挑釁,丙○○即由地上拾起一根木棒毆打甲○○,甲○○遭受攻擊後,心有不甘,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從停放一旁之他人所有腳踏車置物籃內,拿起剪刀一把刺傷丙○○之臉部及四肢多處,致丙○○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 林繼成 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丙○○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上訴狀謂係乙當防衛,然本件係緣於被告出言不遜挑釁告訴人,引起互毆,自無乙當防衛可言,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傷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係因先受告訴人持木棍攻擊,心有不甘才有此傷害舉動,所持之剪刀對人體構成重大危險,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係乙當防衛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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