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4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清萬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5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2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5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慈文國小之工地,飲用2罐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三街路口前,為警攔檢後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清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清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已如前述,換算後相當於
BAC百分之0.2125,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揭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原難輕縱,惟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之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