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蕭光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當庭將請求信用卡款本金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由95年5月6日變更為96年1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0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5月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萬1514元未給付,其中4萬6469元為消費款,384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未依約繳款得計收支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4萬6469元自96年1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7月2日向其借款44萬元,約定自92年7月2日
起至95年7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月1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2萬6387元(其中43萬9241元為借款、48萬6456元為利息、
69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3萬9241元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約定條款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專用借據暨約定書、繳款歷史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