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士民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21、176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內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士民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係於100年5月中旬時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2月6日2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1年1月11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捺印密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徵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收錄於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出版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6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