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3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然均未按時償還,迄至91年7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40萬3,786元,被告丙○○曾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72萬3,260元、180萬元及21萬2,000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甲○○亦曾簽發8紙面額均為1萬3,500元之本票予原告,資為債務之擔保,然均未兌現。原告曾於97年4月間催告被告返還,然迄今已逾2個月,被告仍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金額表2紙、本票11紙及律師函1件之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7年9月14日起,被告丙○○自98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