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朝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1年7月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廖春慧通譯王永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朝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貳貳零公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鑑析),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零陸貳捌公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鑑析),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貳個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朝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
3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於91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各案件經減刑後(②傷害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4號各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52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61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⑥至⑩所示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670號病房廁所內,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右手手背(起訴書誤載為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2月29日晚上8、9時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樓下路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1年3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前為警緝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9272公克,驗餘淨重0.9220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2.0726公克,驗餘淨重
2.062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針筒內殘留微量之毒品海洛因)、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內殘留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廖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