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傳立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一○○年四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一○○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火車站西側路邊槽化線上,見 周明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停放路邊,送貨離開車內無人看管之際,且車內置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於路邊撿拾之石塊,破壞上開小貨車右前車窗玻璃後,竊取置於該車右前座上周明雷所有之側背包一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三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周明雷發覺後報警處理,經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在上開自小貨車右前車門上採獲掌紋一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林傳立檔存指紋卡之掌紋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傳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被害人周明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汽車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十一月八日刑紋字第一○○○一三八七一二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十五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持敲破車窗之石頭,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係屬自然界之物質,自難謂為「器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加重竊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佳,屢經刑事追訴處罰,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周明雷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石頭,雖係供其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周明雷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