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經祥 被告 黃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零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卷可查,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原告之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萬7726元未給付(其中9萬0159元為本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
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26萬0863元未給付(其中22萬7844元為本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2份、電腦帳務明細資料、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各1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