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告 蘇百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7月17日核准在案,由花旗台灣公司承受營業。又原告於96年12月1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兩造於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92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36萬2,198元未給付(其中31萬8,482元為本金,43,71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92年9月12日與華僑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累計消費記帳額共計為22萬3,858元未給付(其中19萬8,529元為本金,25,329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2份、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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