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鋐 被告 黃晴暉 原名 黃瑞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477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77元,信用卡其他費用5,000元部分撤回,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5年5月3日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4,162元未繳款(含本金99,592元、利息9,57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5月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1月31日向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1年1月3日後即未按期繳款,尚欠456,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21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2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99,592元│自95.5.4起至│20%│無││(信用卡)│清償日止│││├──────┼──────┼─────┼───────────┤│271,494元│自101.1.4起│9.99%│無││(信用貸款)│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