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上訴人 盛盈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輝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8月20日訂立「桃園縣政府『桃園市○○街道路改善工程(文中路-正光街至永安路接力行路)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桃園市○○街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501,965元。嗣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已於95年3月14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完工,被上訴人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繳付保固保證金429,909元予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
1項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3年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嗣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於98年3月13日已滿保固期間3年,於保固期滿前,上訴人固於98年1月
8日函文被上訴人要求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人行道部分項目進行保固維護,然於被上訴人收受函文後立即進行保固維護,於同年2月4日函覆上訴人已修復完成,上訴人後於同年月6日另函表示查驗後再回覆,然至保固期滿,均未就前開保固期間內修補項目提出不同意見。經被上訴人再以函文要求退還保固金,上訴人卻再要求新項目之維修,因保固期間已過,被上訴人乃予拒絕,並再請求上訴人核退保固金,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所提函文,最早通知日期為98年5月4日,且載明上訴人訂於98年5月11日上午10時勘查保固情形後憑辦,顯見於該發文日期前,上訴人並無發現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保固事項修補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款429,909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9,909元,及自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辯稱:㈠依兩造約求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係約定「…(二)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三)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亦即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者,廠商應無條件將瑕疵修繕、改正至無瑕疵止。
㈡上訴人前於97年底接獲民眾反應系爭工程所在道路之人行
道地磚破損,導致其跌倒受傷,上訴人進而接獲政風處發函通知上訴人之工務處進行後續處理,上訴人遂通知被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勘查後,上訴人以97年11月27日府工程字第097040047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命被上訴人於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保固期間內就人行道部分進行保固修繕,另外該函說明二要求被上訴人亦應一併修繕瀝青混凝土路面,惟因桃園縣消防局新建工程正在進行,故在該函說明二載明就桃園縣消防局新建工程之建築基地前路段可不必修復,足見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以府工程字第097040047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之項目,除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所在之人行道外,尚有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所在之瀝青混凝土路面。嗣後,被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23日以桃正字第0971223號函,通知上訴人並稱業已就被上訴人97年11月27日桃工程字第0970400470號函所示應修繕事項修繕完畢,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24日以府工程字第097043684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另行派員至現場查驗,經上訴人派 楊正民 至現場查驗發現,被上訴人仍未將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通知修繕事項修繕完畢,上訴人遂又再於98年1月8日以府工程字第0980008190號函知被上訴人,且告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現場勘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尚有部分路段之人行道、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所在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未修繕完畢,此亦與證人楊正民於鈞院10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相符。
㈢此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8年1月8日府工程字第09
80008190號函文後,即進行保固修繕,並於同年2月4日函覆上訴人已修復完成,上訴人即於同年月6日另函表示:「嗣派員現場查驗後再復」。上訴人即派楊正民至現場查驗,仍發現系爭工程所在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未修繕,楊正民查驗當日即口頭要求被上訴人繼續修繕、改正。未料,被上訴人並未就楊正民所指存有瑕疵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進行修繕、改正工程,反而於98年3月30日請求上訴人退還保固保證金,惟因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97年11月27日及98年1月8日函文所示存有瑕疵之瀝青混凝土路面進行修繕、改正,即欲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因而於98年4月1日製作內部函稿,請被上訴人自行查核工程項目狀況後再行申辦返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旋於98年4月2日依前揭函稿內容,函請被上訴人先自行查驗工程項目是否還有未修繕、改正完畢部分,待被上訴人自行查核完畢後,再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被上訴人又再於98年4月20日以桃正字第98420號函附修繕後照片9幀表示業已修繕完畢,其修繕內容均是在修繕上訴人98年1月
8日函文所示存有瑕疵之位置、處所,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時,仍係在修繕上訴人98年1月8日函文所示瑕疵之內容,從而,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3日以後所進行修繕、改正之項目,並非係98年3月13日以後新產生之瑕疵,而係98年3月13日以前(即保固期限內)既已存有之瑕疵,甚且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改正之瑕疵內容。足見被上訴人98年3月13日以後所進行之工程修繕、改正,均係在修繕、改正98年3月13日以前所存在之瑕疵,甚且為修繕、改正上訴人97年11月27日及98年1月8日函文所示之瑕疵,雖被上訴人修繕、改正期日已逾保固期間,惟仍係修繕、改正保固期間屆滿前既已存在之瑕疵。其人行道、護欄部分皆已修繕完畢,惟柏油路面迄今仍未能通過上訴人之查驗,因而未完成保固責任,致上訴人必須代被上訴人進行瑕疵修繕、改正,上訴人要無法依約返還保固保證金。準此,被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
㈣綜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9,909元及自9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93年8月20日訂立「桃園縣政府『桃園市○
○街道路改善工程(文中路-正光街至永安路接力行路)工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採購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桃園市○○街道路改善工程」(即系爭道路改善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為32,501,965元。嗣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已於95年3月14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完工,被上訴人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繳付保固保證金429,909元予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保固期間為3年,保固期間屆滿之日為98年3月13日。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採購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3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保固期限
業已屆至,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採購契約返還保固金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尚有保固期間內發生之瑕疵,即人行道舖設、路面多處龜裂、欄杆毀損等瑕疵均未修復,而保固期間屆至後迄今,被上訴人已就人行道舖設、欄杆毀損之瑕疵修復完畢,尚有瀝青路面之龜裂尚未修復完成,是仍不符合返還保固金之條件等語,資為置辯。被上訴人則否認於保固期限屆滿前,有瀝青路面之瑕疵,並主張:縱瀝青路面有龜裂之瑕疵,亦為保固期限屆滿後所生,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於98年3月13日保固期限屆滿前,有無上訴人所指之瀝青路面龜裂之瑕疵。復查:
⒈上訴人提出其於97年11月27日府工程字第0970400470號函、98年1月8日府工程字第0980008190號函,辯稱:
其已於上開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就瀝青路面龜裂部分進行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觀諸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函示意旨,其內容略謂:
⑴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以府工程字第0970400470號函
知被上訴人,其主旨記載:「有關『桃園市○○街道路改善工程(文中路-正光街至永安路接力行路)』(即今永安北路)兩側紅磚人行道鋪設瑕疵案,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第二、三項記載:「旨揭工程兩側紅磚人行道鋪設瑕疵案,於97年11月19日會同貴公司人員會勘結果,全段人行道之平坦度均嫌不足,部分路段之岩面磚嚴重破損,為顧及行人安全,請依契約保固(95年3月20日至98年3月20日)暨無障礙環境相關法令規定,於文到七日內派員修復,並將結果報府複查。三、另桃園縣消防局新建工程案刻正施工中,其建築基地前路段,於本次保固修復案中可予以扣除。」等語,觀諸上開函示意旨,乃係通知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人行道部分之瑕疵,進行修復,上開說明第三項之記載,僅係免除被上訴人就桃園縣消防局建築基地前路段之保固修復責任,而對於系爭道路何部分之瀝青路面有何龜裂、瑕疵、破損之情形,均未載明,自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已就系爭道路之瀝青路面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依其保固責任而予以修補。
⑵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以府工程字第0980008190號函
知被上訴人,其主旨記載:「有關『桃園市○○街道路改善工程(文中路-正光街至永安路接力行路)』(即今永安北路)兩側紅磚人行道鋪設瑕疵案,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第二、三、四項記載:「二、…,經本府派員勘查後,仍有以下路段須再改善:(一)右側0K+235-0K+240;(二)右側0K+420-0K+430;(三)右側0K+460-0K+480;(四)右側0K+490-0K+520;(五)右側0K+560-0K+595;(六)右側0K+620-0K+675;(七)左側0K+255處(台電電箱旁);(八)左側0K+300-0K+320;(九)左側0K+420-0
K+500;(十)左側0K+540-0K+560。三、以上路段人行道之平坦度均嫌不足,部分路段之岩面磚嚴重破損,為顧及行人安全,請依契約保固(95年3月20日至98年3月20日)暨無障礙環境相關法令規定,於文到七日內派員修復,並將結果報府複查;…。四、另桃園縣消防局新建工程案刻正施工中,其建築基地前路段,仍依前函准予於本次保固修復案中可予以剔除」等語。依上開函示主旨及說明第二、三項之內容,仍係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中之人行道之瑕疵提出說明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之保固責任進行修復,而對於系爭道路之瀝青部面有何瑕疵需予修補部分,亦未於本函中如上開說明第二項,詳列應予修補之位置,是上開說明第四項之記載,亦僅係免除被上訴人就桃園縣消防局建築基地前路段之保固修復責任,亦難據此即認上訴人已就系爭道路之瀝青路面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依其保固責任而予以修補。
⒉上訴人另舉證人楊正民,證明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屆滿前
,已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瀝青路面之瑕疵。證人楊正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原係上訴人之工務局工程科技士,於97年底接管桃園市○○○鄉○○○市○道路維護、管理、修繕事宜;伊於97年底有至系爭道路查看,發現系爭道路之人行道部分仍有瑕疵,所以於98年1月8日發送上開函示,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因人行道瑕疵部分係因民眾陳情而為列管事件,所以上開函文係就人行道部分進行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於97年底查看人行道時,亦同時就其他保固事項查看,發現系爭道路之瀝青路面有破損,因為破損很複雜,所以沒有紀錄,被上訴人有反應因為桃園縣消防局之辦公廳舍施工造成,部分路段係為上開辦公廳舍之施工而為管線埋放所造成,所以於上開98年1月8日之函文有註明就上開辦公廳舍施工部分之路段不用修繕,但尚有其他路段修繕,仍應由被上訴人修繕;若在廠商保固期間內,有路段破損情形,保固期間之內會發文通知廠商,保固期間內都沒有發現的話,一般會等廠商到期之後發文給縣府,收到文之後再辦理會勘,若會勘認為有瑕疵的話,就會作成會勘紀錄;於被上訴人保固期間內,當時有路平專案,是由交通局負責,只要發現有路面破損之後他們就會先去修,所以有可能不會進到工務局保固系統之內,所以伊沒有接受到路面破損的通知,也就沒有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去修繕,就上開查看人行道結果發現路面破損後,有無發文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依證人楊正民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楊正民固於98年3月13日保固期限屆滿前,已有發現系爭道路之路面破損而需由被上訴人修復之情形,惟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據其作成會勘紀錄而詳實記載破損路段之位置,亦未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會勘情形進行修繕,自難據其證述內容,即認系爭道路於保固期間內已有破損而待被上訴人修復之情事。是自難據此即認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於保固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就瀝青路面破損之瑕疵而未修復之情事。
⒊上訴人復提出其於98年12月30日府工程字第0980561261
號函、99年1月13日府工程字第0990010960號函、99年
2月5日府工程字第0990050355號函及會勘紀錄,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保固期限內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惟上開函文,均係於保固期限屆滿後(即98年3月13日)後始發送,而上開99年2月5日函附之會勘紀錄,其會勘日期亦為99年2月3日,亦已逾上開保固期限,自難憑此即認系爭道路之瀝青路面之瑕疵,係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限內所生之瑕疵。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3月1日
D桃園字第09902063531號函示:「桃園市○○○路(永安路至文中路沿線)路段周邊破損手孔1座,本處已於99年2月9日責成承商改善妥(如附照片),另有龜裂下陷路面數處,惟其下陷範圍皆遍及整車道,非僅發生於本處管溝上方(如附管路圖),故路面下陷原因仍待貴府查明確認。」之意旨(見原審卷第90頁),亦難憑此即認上開函所示之下陷路面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並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是依上訴人上開提出之函示意旨,亦無法證明系爭道路之瀝青路面之瑕疵係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期間內發生應由被上訴人修補之瑕疵。
⒋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道路之瀝青路面之瑕
疵係於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限內發生、而應由被上訴人修補之瑕疵,上訴人據此拒絕返還被上訴人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即屬無據。
㈢依兩造訂立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是被上訴人繳交之保固保證金,應於保固期滿後而無待解決之事項,始得請求返還。再查:
⒈上訴人前以97年11月27日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道路之人行道路面進行修補,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已修補完畢,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另行派員現場查驗,再於98年1月8日以上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應再行修補之路段,被上訴人再於98年2月4日函附照片通知上訴人已修復完成,上訴人則於98年2月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另行派員現場查驗;嗣被上訴人復於98年4月20日發函予上訴人申請發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則以98年5月4日府工程字第0980148060號函知被上訴人訂98年5月11日上午10點前往勘查保固情形,再於98年9月18日以府工程字第0980364800號函知被上訴人訂98年9月23日上午10時進行現場勘查;嗣上訴人再於99年1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兩側紅磚人行道鋪設瑕疵尚未依契約規定修復完善,要求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執行保固責任;上開事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60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⒉依上開函示意旨,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之兩側
紅磚人行道之瑕疵,係於保固期限內即已發生,此為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系爭道路之兩側紅磚人行道部分,被上訴人已修補完成等語,而此亦據證人楊正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改善工程應負之保固責任,所應負之兩側紅磚人行道修補義務即已完成,被上訴人依兩造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即屬有據。㈣綜上,被上訴人依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第
3款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發還保證金429,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8年2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修補完成後,上訴人均未就其尚未修補完成部分表示意見,是上訴人應自保固期滿後之30日內發還保證金,並應自98年4月13日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云云,惟依上開兩造來往之函文意旨,迄至99年1月13日上訴人發函為止,被上訴人就兩側紅磚人行道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自難認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屆滿後之30日(即98年4月13日),即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遲延給付之責任。另證人楊正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人行道部分什麼時候認定修繕完成,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被上訴人就其實際完成兩側紅磚人行道修補之日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始負其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9,909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