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祥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102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9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祥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2年8月16日102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本件判決係於102年8月23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之44之住所,由其受雇人即「金華大學城管委會」之 黃仁輝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2年9月2日,而上訴人乃遲至102年
9月4日始行上訴,有本院收狀章戳附於上訴狀可稽,是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