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永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永麒於民國102年5月24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旁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匯入中豐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匯入中豐路後急迴轉,適有告訴人彭浩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驚見欲閃避而緊急煞車,不慎失控打滑並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下肢、上肢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於102年12月2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第32、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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