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瑞忠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瑞忠所犯聲請減刑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瑞忠於因於民國90年9月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2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
二、經查:
(一)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易服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經核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且依上開說明,爰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又同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是依前開(一)所述,應適用行為時法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