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敬憑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敬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敬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8月,並於民國99年12月
8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而受刑人業於101年2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鄭敬憑於99年12月8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1年2月1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5月7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4月2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2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