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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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四川省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自大陸福州搭大陸漁船,再轉搭臺灣漁船後,從臺灣東北部某海岸偷渡上岸,係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愛家旅社」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顆,嗣經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從臺灣東北部某海岸偷渡上岸而入境臺灣,嗣於臺北縣新店市「愛家旅社」為警查獲被告持有子彈一顆,而依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所查獲之子彈一顆,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一等好旅社」(移送書記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接客賣淫時為客人所交付持有,是本件被告犯罪之地點並非在雲林縣境內。又被告為非法來臺之大陸女子,於臺灣地區並無住所,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即由檢察官責付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藍弘順,並於翌日由查緝員提解至新竹靖廬大陸人民收容中心,現仍收容於該中心,有檢察官偵訊筆錄、刑事被告責付書、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單二紙在卷可參,而本案是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本案起訴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及居所均不在雲林縣境內,本院即無管轄權。故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蘇錦秀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