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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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坤郎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丙○○與A女(民國00年0月生,警卷代號0000甲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A男(00年0月生,警卷代號0000甲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00年0月生,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B男(00年00月生,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為鄰居關係。丙○○明知A女、A男(二人為同父母所生之姊弟關係)、B女、B男(二人為同父母所生姊弟關係)均為未滿14歲之兒童,且B女係輕度智障,B男為中度智障,皆為心智缺陷之人,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間某週末上午某時許,丙○○先以找A女、A男至
其住處(住址詳卷)玩撲克牌為藉口,使A女、A男進入其住處,嗣再以播放影片為由,將A女、A男騙至其臥房內,播放色情影片予A女、A男觀看,丙○○並對A男謊稱A父(警卷代號0000甲0000A,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在找A男,A男不疑有他遂起身離去,A女見A男離去,亦欲隨同離開,丙○○竟拉住A女的手,並將其住處臥房之門關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隔著A女的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於98年11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丙○○至A女之住處(地址
詳卷)找A父聊天,見A女坐在客廳沙發上,而A父在廚房煮飯,認有機可趁,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一直往旁邊閃躲之動作,仍藉故坐在A女之旁,並緊靠A女身體,違反A女之意願,隔著A女的衣服及褲子撫摸A女之胸部與下體,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㈢於98年11月間某週末下午某時許,A女、A男原本在住處門口
騎乘腳踏車玩耍,丙○○則坐在其住處門口屋簷下觀看,嗣A男進入住處內,丙○○見僅剩A女一人,乃出聲叫喚A女進入丙○○住處,A女表示不要,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拉進其住處房間內,先將其所穿著之衣褲脫去,並命A女自行脫去衣褲,然為A女所拒,丙○○乃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所穿著之褲子內,用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㈣於98年11月間某週末下午某時許,A女行經丙○○住處門口
時,為丙○○所發現,乃出聲叫喚A女進入其住處,然A女拒絕進去,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拉進其住處廁所內,一面朝窗外看A父有無尋找A女,一面命A女自行脫去衣褲,嗣丙○○見A女表示不願脫去衣褲,乃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所穿著之褲子內,用手指插入A女之性器官,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㈤於98年夏季某日某時許,丙○○在其住處利用與A男相處之
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男表示生氣並明確表達不願意被撫摸之意思,仍違反A男之意願,將手伸入A男之褲子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㈥於98年10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丙○○至B女、B男住處(地
址詳卷)客廳,見B女、B男坐在沙發上,而B女、B男之母(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廚房煮飯,認有機可趁,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B女叫至其身旁坐下,違反B女之意願,隔著B女的褲子撫摸B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㈦於98年間暑假過後某日某時許,B母帶B女及B男在住處外散
步,行經丙○○住處前時,丙○○乃出聲叫喚B女、B男進入其住處內拿香蕉,B女、B男不疑有他,遂進入丙○○住處,B母則在外等候,丙○○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將B女叫至其身旁,違反B女之意願,隔著B女的褲子撫摸B女之下體,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㈧於98年間某日,丙○○至B男住處找B母聊天,見B女、B男
、B母均在客廳,乃在客廳旁屋簷下,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B母出言阻止及B男當場表示生氣並明確表達不願意被撫摸之意思,仍違反B男之意願,將手伸入B男之褲子內,撫摸B男之生殖器官,以此方式對B男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㈨於98年間某日,丙○○至B男住處找B母聊天,見B女、B男、
B母均在客廳,乃坐至B男身邊,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B男之母出言阻止及B男當場以生氣、哭泣之反應明確表達不願意被撫摸之意思,仍違反B男之意願,將手伸入B男之褲子內,撫摸B男之生殖器官,以此違反B男意願之方式,對B男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嗣因A師(警卷代號0000甲0000B,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學校進行霸凌課程教育時,詢問班上學生有無遭類似遭遇,A女乃向A師表示有遭他人強姦,A師乃轉告A父,嗣經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A父;B女、B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之保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內所有關於被害人及其父、母之姓名,則分別記載為A女、A男、B女、B男或其等之父、母及A女學校老師(以下稱A父、B母、A師),犯罪處所則以詳卷方式記載,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辯稱:警詢筆錄是警員亂記的,警察好像有
強迫我說承認有摸沒有關係,好像有罵我,說等下要給我怎麼樣、怎麼樣,也就是要給我修理這樣,是否還有講其他的話我已經忘記;警察有說要拿電擊棒電擊我的生殖器 云云 (本院前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72頁背面)。辯護人亦主張:
被害人A女、A男、B女、B男、A男父親、B女母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A師所述為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警詢時錄音經勘驗結果有錄音中斷之情形,未全程錄音,且未說明中斷錄音之理由,亦未朗讀筆錄給被告聽,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7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茲就證據能力部分敘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
人時,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987號、99年台上第289號、96年台上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警詢時之
供述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形,於原審亦僅稱:警詢時沒有說有摸B男,不知道警察為什麼要這樣寫云云(原審卷第24頁);其於本院101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28日審理期日時,亦未抗辯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形,仍僅稱警方筆錄是亂寫的,警察沒有唸給我聽云云(本院前審卷第37頁背面、第58頁背面);嗣於同年4月10日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帶時,始改稱:警察好像有強迫我說承認有摸沒有關係,好像有罵我,說等下要給我怎麼樣、怎麼樣,也就是要給我修理這樣,是否還有講其他的話已經忘記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正面)。嗣同日又改稱警察有說要拿電擊棒電擊我的生殖器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背面),是其所述警詢筆錄如何不可採一節,非但前後不一,且明顯有愈加誇大渲染之傾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0年2月11日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 王文雄 詢問之警詢錄音結果,其中除警員於詢問被告姓名、生日、身分證及住址後有說等一下並切斷錄音,以及錄音帶換面、換第2捲錄音帶等處外,均未發見其他錄音中斷之情形;而被告警詢錄音之供述內容復與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違背被告意思之情形。且錄音中警員詢問被告時語氣平和,並無高分貝、大聲責罵、恐嚇或強迫被告如何回答之情形,被告陳述時亦可清楚回答警員問題,情緒穩定,態度自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前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且辯護人亦以書面陳述「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與調查筆錄大致相符」(參本院前審卷第82頁刑事陳報狀),自堪認被告前開辯稱筆錄亂寫且遭警員強迫承認云云,並不足採。況錄音顯示警員詢問時,被告係一再否認有對A女、B女強制猥褻或性交,僅坦承有摸A男生殖器2次、摸B男生殖器2、3次,並一再辯稱是A男叫伊摸的或幫B男穿衣服時摸到的云云。且詢問結束前警員亦曾詢問被告:「剛剛問你的筆錄有沒有大小聲,或者是讓你很害怕?」被告亦明確答稱:「沒有」;警員復詢問:「你剛才講的都實在嗎?」被告亦答稱:「實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0至81頁勘驗筆錄譯文)。是於筆錄製作之詢答間,被告絲毫未有因遭到警員恐嚇、逼迫而心生畏懼、勉強為虛偽陳述之情狀至明。甚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員有恐嚇或要拿電擊棒電其生殖器云云,然亦稱警察說這些話其不會怕,其沒有做的,還是沒有承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1頁)。足徵被告本件警詢之供述確是其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而具有任意性。被告所辯遭警員恐嚇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⑶另證人即負責詢問被告之警員王文雄於本院前審證稱:其有
接受辦理性侵害案件的專業訓練;錄音中斷之原因甚多,本件問完年籍後中斷錄音的原因已想不起來;筆錄有交給被告閱覽或朗讀,通常筆錄訊問完錄音就會結束;本件並沒有對被告大小聲或強迫被告認罪,也沒有說不承認摸A男就要用電擊棒電其生殖器,與被告或被害人家屬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前審卷第98、99頁)。而本件在詢問被告年籍住址後雖中斷錄音,然尚未詢及本件相關犯罪事實,另其間錄音帶換面或更換第二捲錄音帶時,因而中斷錄音,亦未發現有何異狀。且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查無遭不正取供之情形,其錄音過程雖微有瑕疵,然仍與事實相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等情,應認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A男、B女、B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女、A男、B女、B男雖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然彼等於原審供述時,就被性侵害之時間、經過情形等節,或因時間已有相當間隔,或因其等年紀尚幼,發育未臻成熟致記憶力不足,甚或因本身智能缺陷等原因,以致所述嫌於簡略,而警詢時所述則遠較為詳盡,是已符合前開「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又A女、A男、B女、B男於警詢時分別為8歲、7歲、8歲、7歲之幼童,倘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杜撰或虛構,遑論在檢察官、辯護人、警員、社工或老師面前迭次指稱遭到被告性侵害並接受訊問或交互詰問,均為一致之指認。況且本件係A女於學校上社會課時,因A師詢問班上同學有無發生類似霸凌之情形時,A女始主動舉手告訴A師其曾遭受侵害,再經A師通報後由警方詢問A女,再陸續追查出A男、B女、B男亦受到侵害等情,業據A女及A師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A男、B女、B男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顯見被害人A女等人並非經人刻意教導而勾串誣指同遭被告性侵害。另彼等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均由社工陪同在旁,所述核與嗣後在偵查中及原審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主要情節均屬相符,足見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爰認A女、A男、B女、B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A女、A男、B女、B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核與彼等
在原審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處,且被告、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A父、B母、A師於警詢時、偵查或原審之供述:
⒈證人即A父、B母、A師於原審均已到庭作證,彼等於警詢時
之供述已非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故認均無證據能力。
⒉A父、B母於偵查中(A師於偵查中未傳喚作證)係以告訴人
之身分表示對本案之意見,就犯罪事實則未為相關供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彼等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A父、B母、A師於原審所述關於被害人分別有告知遭到
被告性侵害之證詞,為證人親身之經歷,並非傳聞證據,自具證據能力;惟所述關於被害人遭被告性侵害部分,因係聽聞被害人之陳述,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㈣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陳述及辯解:㈠訊據被告固迭於警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
坦承知道被害人A女、A男、B女、B男均係未滿14歲之兒童,B女、B男為智障,從外表就看得出來是智障,B男比較嚴重,讀托兒所就看得出來之事實,及曾因A男自行拿出生殖器或幫B男穿衣褲時,始加以撫摸或不小心碰觸其等生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沒有放色情影片予A女、A男觀看,伊沒有摸A女之生殖器,伊只有幫告訴人A女穿衣服,伊沒有摸B女生殖器,伊係因為怕B女感冒,所以幫B女穿褲子,伊也沒有摸過A男、B男之生殖器;是A女、A男、B女、B男、A父、B母、A師亂講,A女、A男、B女、B男要給我摸,我還不敢摸;伊否認犯罪,伊就是玩撲克牌,輸的人給人家打手、打勾勾蓋章這樣而已,伊沒有摸A男、B男,也否認猥褻及強制性交A女、B女,當時玩撲克牌他們踏伊的腳,伊只是把他們撥開,並沒有原審及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害人A女、A男、B女、B
男從警訊、偵查、原審的陳述,雖大致相符,但其等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距離所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時點(即98年4月、10月、11月),已距離1年以上,又原審於100年8月19日訊問時,更時逾2年,被害人身為6到8歲不等小孩,其等陳述一再重複,且無明顯落差,而大致相符,認有加工之嫌;是本來陳述已經有瑕疵,復無其他可以供具體擔保的陳述做為補強證據,不能做為被告犯罪唯一證據。又A女雖指稱遭被告撫摸下體猥褻及以手指強制性交,然觀諸A女之驗傷診斷書,其處女膜卻係完整;另B女、B男分別具有輕度、中度智能障礙,依諮商心理師 蔣素娥 老師於其撰述之「認識智能障礙者的身心特質」乙文(以下簡稱 蔣文 )敘述,智能障礙的特徵,乃語言理解及表達較差,口語發展緩慢,字彙有限,文法使用常發生錯誤,以致於常出現人際溝通困難,反觀本件B女、B男卻於審理中訊問時,竟能對答如流,除足以懷疑是否為智能障礙者外,其表達應係受到暗示、誘導或「短型記憶」的影響,是以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而A父、B母及A師之證述,亦係聽聞自A女、A男、B女、B男之陳述,在A女、A男、B女、B男之證述真實性不存在之情形下,A父、B母及A師之證述亦不可採;又被告縱有對A男、B男說雞雞有無飛掉、好硬,充其量不過屬於嬉戲、嬉鬧,與猥褻之刑責有間;況奧地利精神分析學創始人Freud(中文譯名 佛洛伊德 ,以下稱 佛氏 )的性心理發展階段論,幼兒會藉由玩弄生殖器來獲得滿足,被告曾與A女對坐玩撲克牌釣魚遊戲時,因A女伸腿夾住被告腿部磨蹭二、三次,為被告撥開;A男係自己掏出生殖器官,說很硬,被告說很棒;B女則因跳舞,被告幫她拉一拉褲頭,順便把她的衣服塞進她的褲子裡,幫她穿整齊,怕她感冒而已;B男部分,被告也有幫他穿褲子把衣服塞進褲子而已,足認被告之辯解,乃屬實可信,可以證明其確無何犯行;且被告對被害人並無威脅、利誘或詐術等行為,僅對被害人說不要告訴爸媽,被害人竟一再甘於忍受性侵害;另證人B母既目賭被告手伸進褲子裡面摸,且叫被告不要一直摸B男內褲裡面等情,卻仍任令被告一再對B男遂行猥褻行為,其孰能信;末以A父於98年11月間某晚7時許在被告住處喝酒,同桌尚有友人乙○○等人在場。當時A女、A男因無聊,說要看電視即自行打開操作電視機,但因有A片帶子未抽出來而出現色情畫面,絕非被告播放色情影片予A女、A男觀看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A女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
⒈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供述:
⑴A女於警詢時證稱:98年11月某個星期六或星期日的上午,
我跟弟弟(即A男)騎腳踏車經過被告住處前,被告就叫我們去他家玩撲克牌,我跟弟弟在被告家前面玩一下撲克牌,被告就叫我們進去他房間看電視,我跟弟弟就進去被告房間,被告去放錄影帶,看到一半弟弟就問被告這是什麼影片這麼噁心,被告說是A片,然後被告就跟弟弟說爸爸找他,要他回家,弟弟就回家了,我要跟弟弟一起走,被告就拉住我的手,我就跟被告說「阿公,我要回家」,但被告反將門鎖起來,叫我不要動,他說他要去上廁所,我就趁被告去上廁所時跑回家(按:A女就此部分雖未陳述被告有對其為性侵害犯行,然嗣後已有更正之陳述,詳下述)。後來經過2、3天,我放學回家坐在沙發上,被告來找我爸爸聊天,被告就趁我爸爸在廚房的時候,坐到我旁邊,並且一直靠過來,我一直往旁邊坐,但是被告用左手靠在我肩膀上,隔著我的衣服由上面摸下來,從我「奶奶」(指胸部)一直摸到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摸一下就拿開了,因為爸爸要走出來,被告等爸爸出來坐下後,向爸爸要一顆檳榔就離開了。這次過後2天是假日,吃完午餐我跟弟弟騎腳踏車在門口玩,被告坐在他家前面屋簷下,弟弟說要回家玩就進去了,被告此時叫我去他房間,我說不要,被告就過來把我拉進去他房間,並叫我脫褲子,我不要脫,被告就把我褲子脫掉,叫我坐在一個椅子上不要亂動、亂叫,不然不讓我回家,被告接著把他自己的褲子跟內褲脫掉,又叫我脫內褲,我說不要並把腳夾緊,被告便叫我摸他尿尿的地方,我說不要,被告就把他的手伸進我的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把手指插進去,我就用腳踢他,被告因此跌倒,我見狀趕快穿起褲子跑回家,被告便叫我不要告訴爸爸,不然他會再對我作一樣的事。另外98年11月多假日下午,我經過被告家前面,被告跑出來叫我去他家,我說不要,被告就拉著我的手把我拉進他家廁所裡面,一邊看窗外,看爸爸有沒有叫我,一邊叫我脫自己的褲子,我說不要,他就叫我坐在椅子上,並將手伸進去內褲摸我尿尿的地方,還把手指插進去,此時我聽到爸爸叫我的聲音,被告就叫我趕快回家,不能告訴爸爸這件事情,我就穿好褲子走出被告家,爸爸就在被告家外面,並且問我來被告家做什麼,因為被告叫我不能講,我就說沒有,爸爸還告訴我以後不要來被告家。被告對我做上面事情時,我有說不要,我不喜歡這樣,還有把腳夾緊並且踢被告,當時我感覺害怕跟生氣,但是因為被告叫我不能跟別人講,所以我都沒有告訴別人,是這幾天上社會課時,提到學校的安全,老師問我們有沒有不愉快的事,我就跟老師說這些事等語(見警卷第10至16頁)。
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一次被告把我跟弟弟騙到他房間
,叫我們坐在床上,放很噁心的影片給我們看,然後用手隔著衣服摸我尿尿的地方。有一次是我跟弟弟在騎腳踏車,被告找我跟弟弟去他家玩撲克牌,之後被告騙弟弟說爸爸找他,等弟弟回家後,我也想回家,被告就把我帶到廁所,硬要我脫褲子,我不脫,被告就硬把我褲子脫掉,被告還把自己褲子脫掉,並且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把手指插進去。被告還有一次是趁我爸爸在廚房煮飯,我在客廳時被告一直靠過來,並且捉著我,隔著衣服從我胸部一直摸到尿尿的地方。還有一次被告把我拉到他家廁所,被告邊看窗戶,看我爸爸有沒有在那邊,邊硬拉我的手摸他尿尿的地方,我摸到毛的時候,我說我要回家,被告就說不可以跟爸爸講,這次被告也有摸我尿尿的地方,並把手指伸進去,被告摸我時,我很不高興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
⑶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在他家或我家都摸過我很多次,用手指
插入我尿尿的地方超過一次,到底幾次我忘記了,被告摸我時我會跟他講我很不舒服,但是被告不管我然後繼續摸。第一次我跟弟弟在被告家玩撲克牌,之後被告放色情影片給我跟弟弟看,然後騙弟弟說爸爸找,弟弟離開後,被告就把門關起來,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方。第二次在我家客廳,我爸爸在廚房煮飯,弟弟也在那邊,被告就用手搭在我肩膀上,然後往下摸,隔著衣服摸到我的胸部及尿尿的地方。第三次被告看見我跟弟弟在我家門口玩,被告把我拉到他住處房間內,強脫掉我的褲子跟內褲,然後用手指插入我尿尿的地方。第四次我經過被告家門口時,被告把我拉進他家廁所,一邊看我爸爸有沒有過來,一邊叫我不要亂動,硬把我褲子脫掉後,把他的手指頭伸入我尿尿的地方,還要我摸被告尿尿的地方,當時我告訴被告說我爸爸在叫我,被告就告訴我不能告訴爸爸,不然他還會對我作一樣的事情。這些事是因為我們上社會課時,有講到性侵的事情,老師就問大家,我跟另一個同學有舉手,我說的都是實話,沒有陷害被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6頁)。
⑷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所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A女於98年11月間被性侵害時未滿7歲,嗣於案發後1年多才接受檢警詢問,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多達4次,對於詳細之案發時間、地點或若干細節過程難免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情形,惟其指述遭被告違背其意願而加以猥褻或以手指插入性交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並有證人A男、A師及被告之供述等相關事證可佐(容於後述),其證詞應可採信。至於A女於警詢時就第一次在被告房間看A片時,雖未述及遭被告猥褻等節,然觀諸該次被告先在房間放A片,再騙A男回家,且不許A女與A男一同回家,將房間門反鎖等舉動,足見其心懷不軌,為逞私慾刻意支開A男,使A女與其獨處房內,以遂行其強制猥褻之犯行甚明。是A女嗣於偵查及原審指述此次被告確有摸其下體等情,應屬可信,警詢時應係一時記憶疏漏而未陳述,尚不足以此即認A女所述全不可信。
⒉證人A男之供述:
證人A男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會放A片給我跟姊姊看,我有看過被告隔著衣服摸姊姊的BB(即下體)與胸部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其於偵查中亦稱:我看過被告摸姊姊下面好幾次等語(偵卷第14頁);於原審證稱:我也有看過被告摸姊姊,在被告家外面那一次,被告就把手伸進去姊姊褲子摸尿尿的地方;在被告家裡面玩撲克牌那一次,在房間裡,被告騙我說爸爸叫我,我就回家了,回家之前被告就摸我姐姐尿尿的地方了,有無脫姐姐褲子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所述核與A女指訴被告如何放A片給A女、A男觀看、如何騙A男回家、及如何對A女為猥褻行為等情相符,足證A女所證實在。
⒊證人即A師於原審結證:某天在上社會課時,因為那時新聞
常有社會「性霸凌」事件,我就問A女有沒有類似的情形,A女說有一個姓古的男子會對她毛手毛腳,雖然有告訴家長,但是家長都認為是在玩。在我打電話告知A女父親這件事情時,A女在旁邊說「他強姦我」,我掛掉電話後問清楚,這時候A女才說被告的事情,在A女告訴我「他強姦我」當時我聽到覺得很訝異,我就告訴A父先等我確認完會再告訴他,後來我問A女是否知道強姦的意思,A女說她知道,並且說被告有一次騙她跟弟弟去被告家看A片。另外一次是騙弟弟說爸爸找他,把弟弟騙回家後,被告把門關起來,強迫A女脫褲子,A女還有說被告力氣很大,她沒辦法反抗,被告要求A女摸他的生殖器官,然後告訴A女不能說出去,不然還會對她做一樣的事情。當時A女講這些事情時,表情有點害怕,而且看起來不是套好招的。我有問A女為什麼之前不說,現在才說,A女回答因為她再也受不了的,而且還說爸爸不知道這件事情。A女在學校表現很乖巧,是一個負責、貼心的孩子,沒有說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0頁)。由證人A師上開證詞可知,A女並非習於說謊,且本件係A女於上社會課時,A師提及與性侵害相關內容時,因為受不了再遭他人任意撫摸其身體,始向A師求助。衡諸A女僅為8歲之幼女,遭被告屢次對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後,被告復以言語威脅如果告訴別人,將再次以相同方式對待之情形下,因而心生恐懼,不敢將此事告知別人,過了約1年後,因上相關課程了解後才向A師求助,此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自不能僅因A女未於第一次被性侵害後立即告知其父或任何人,即認其本件證詞不可採信。更何況,若證人A女有意誣陷被告,則其逕行告知A師係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犯行即可,何須先向A師陳稱係遭案外人古姓男子撫摸大腿,嗣於A師打電話向A父陳述該事時,方再陳稱亦遭被告性侵害之必要。再者,依A師上開證詞亦可得知,A女係於A師與家長電話聯絡中,在旁主動告知A師其遭被告強姦,顯見A女係因在A師與其父通聯電話過程中,觸及其過往之記憶,始回想並陳述被告本件犯行。因而證人A女方為前揭之陳述,並非係A師誘導之下,才指訴被告對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益徵A女之證詞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叫A女、A男到家中玩撲克牌及有放A片給A女、A男看過之事實(見本院前審卷第75、76頁勘驗筆錄譯文);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有與A女、A男、B女、B男玩撲克牌及打手、打勾勾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亦與A女、A男所述相符,可見A女、A男前開證言並非憑空編造。
⒌是A男、A師分別證述渠等親身見聞被告隔衣或伸入衣內撫摸
A女下體及聽聞A女告知遭被告強姦等情,自與傳聞證據有別,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從而,A男、A師前開可信之證述足以補強本件被害人A女之陳述,已無疑義。
⒍再佐以證人A父於原審結證:我女兒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
猥褻的事情,是老師通知我去學校講,我才知道。我之前跟被告還會有說有笑,這些事情發生後,我就不跟他講話了,也沒有向被告要求賠償,除了這件事情外,我跟被告沒有其他糾紛或衝突,也沒有財務往來或糾紛。以前被告到我家,我認為是隔壁鄰居,他就像A女、A男的阿公,我會讓A女、A男跟被告單獨相處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核與前揭證人A師所述案發經過情形相符,倘A父教導A女誣陷被告,豈有待A師通知才知A女被強制猥褻且不要求賠償之可能,足徵A父並無唆使A女誣陷被告或挾怨報復之情形。
⒎綜合上開A女、A男、A父、A師及被告之供述,及A女陳述業
經A男、A師之證述及被告先前所為有播放A片及玩撲克牌之供述補強,自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事實無訛。
㈡被害人A男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A男之供述:
⑴A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我國小一年級的夏天(天氣很熱
)摸我尿尿的地方很多次,都是在他家或是他家的外面,他都這樣摸(上下撫摸),有時在褲子外面摸,有時會伸進去裡面摸,他一面摸一面會說你的雞雞有沒有飛掉,我沒有同意被告摸我,我遭被告摸時感覺很生氣,並且有叫被告不要摸我。被告會放A片給我跟姊姊看等語(見警卷第18至22頁)。
⑵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我尿尿的地方很多次,他都是隔著
褲子或直接伸進去摸,邊摸邊說看你的小雞雞有沒有飛掉,時間是我讀小一的時候;被告摸我,我會不高興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⑶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會放色情影片的錄影帶給我們看;另外
被告會用手伸進去我褲子內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沒有自己把雞雞拿出來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4頁)。
⒉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稱:我還有看到被告摸弟弟尿尿的地方
,被告都是伸進弟弟的褲子摸,一邊摸一邊說「你小雞雞有沒有肥腫」,弟弟不想給被告摸,有說「你不要這樣弄」等語,我爸爸也有看過等語(見警卷第10至1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摸我弟弟時,都會說你的小鳥沒有飛掉等語(見偵卷第11至14頁)。於原審亦證稱:我也有看過被告摸弟弟,在很多地方,我們家的客廳及被告家裡有摸過,被告說要看弟弟的小雞雞有沒有飛掉,結果把手伸進弟弟的褲子裡面摸,弟弟有說不要,然後把被告的手從褲子裡面拉出來;(問:弟弟有沒有自己把生殖器官掏出來給被告摸?)沒有,我確定,都是被告自己去摸他的;弟弟被摸完之後就會到旁邊去難過等語(原審卷第62至64頁)。是A女上開證詞,亦與A男所述:被告確有違反A男意願,伸手撫摸其生殖器之情節相符,足徵A男所述並非憑空編造。
⒊再佐以證人A父於原審尚結證:我兒子在幼稚園中班時,有
告訴我說被告有時候會摸他雞雞,但我覺得男生被摸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另其亦證稱與告僅係鄰居,彼此無任何糾紛、衝突或財務往來,視被告為A男之阿公,並允2者單獨相處,本案發生後並未要求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均核與被害人A男與證人A女、A師所述案發經過情形相符。倘A父教導A男誣陷被告,豈可能證稱伊覺得男生被摸沒關係等語,足徵A父亦無唆使A男誣陷被告或挾怨報復之情形。又A父嗣雖陳稱:「事情過那麼久了,小孩會慢慢淡忘掉」,對於A男被摸生殖器乙節,且陳述:「我想說男生,就覺得沒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78、75頁),但被告係在被害人A男表示生氣並明確表達不願意被撫摸,仍違反A男之意願,將手伸入A男之褲子內,撫摸A男之生殖器官,顯然具有猥褻之主觀意思,而加以強制猥褻,已如前述。自與A父是否以成年人眼光或男性主導社會之價值觀衡量認為「男生覺得沒什麼」,未有關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更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是A女、A父分別證述渠等親身見聞被告伸入褲內撫摸A男下
體及聽聞老師告知遭A男遭被告猥褻等情,亦與傳聞證據有別,且均足以補強被害人A男之陳述。
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曾經摸過A男2次,是A男自己捧出來
,我摸一下而已,我說很大、很厲害、是A男叫我摸的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摸A男生殖器之事實。雖被告辯稱是A男叫其摸的云云,惟A女、A男已明確證稱是被告自行摸A男生殖器,於A男生氣或表示不要時仍未停止,並非A男自行掏出予被告撫摸等情,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⒍綜合上開A男、A女、A父及被告之供述,及A男陳述業經A女
、A父之證述補強,自足認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事實無訛。
⒎綜上,本件依A男、A女、A父及被告之供述,被告對A男確有
強制猥褻1次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已更正起訴被告對A男強制猥褻之次數為1次,見原審卷第73頁),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B女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B女之供述:
⑴B女於警詢時陳稱:於98年10月某一天,就是我國小2年級時
,那天我放學回家,還沒吃晚餐,被告就來我家,當時爸爸不在客廳,媽媽在廚房,我跟弟弟在客廳,被告進來我家就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然後叫我坐他旁邊,我坐過去後,被告就用手摸我尿尿的地方,隔著衣服摸了兩下,摸完有告訴我不可以告訴別人。還有一次是媽媽帶我去散步,到被告家外面時,被告叫我進去拿香蕉,那時媽媽在外面,我就進去拿香蕉,進去裡面後,我站在被告旁邊,被告就用手隔著衣服摸我尿尿的地方,被告摸完就拿香蕉給我,並小聲告訴我不要告訴別人,我就出去了。我不同意也不願意給被告摸我的身體,而且我遭被告摸時感覺害怕與生氣等語(見警卷第23至28頁)。
⑵其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被告在我家隔著褲子摸我尿尿的地
方,當時媽媽在廚房,弟弟在旁邊。還有一次我跟媽媽在散步,被告叫我去拿香蕉,我跟弟弟去拿香蕉時被告就摸我下面,時間好像是我小二上學期時。被告摸我我感覺不高興,而且我也不喜歡被告摸我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⑶其於原審證述:在我讀小學二年級時,有一次被告在我家客
廳摸我,被告是隔著褲子摸我下體,當時弟弟在旁邊,媽媽在廚房。還有一次被告叫我去他家拿香蕉,我跟弟弟進去後,被告就摸我的下體。我不願意讓被告摸身體,我會覺得不舒服,但是因為害怕,所以我沒有跟被告說不要摸我,也沒有掙扎、躲避或逃開,後來是老師問我,我才告訴老師關於我遭被告摸下體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3頁)。⒉證人B男於警詢時證稱:我也有看過被告摸姊姊尿尿的地方
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摸姊姊,也有跟姊姊去被告家裡拿香蕉,那次被告用手摸姊姊下面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⒊又B女於99年3月12日經鑑定為永久輕度智障,有其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置於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內)及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1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號函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及鑑定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正本存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可考,被告亦坦承B女、B男為智障,從外表就看得出來是智障,B男比較嚴重,讀托兒所就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於強制猥褻B女之前,已明知B女有心智缺陷無訛。
⒋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拿香蕉給B女一事,惟辯稱:小孩子喜歡
吃香蕉,是自己親自拿香蕉到B女家交給B女云云(原審卷第93頁、本院前審卷第37頁)。惟B女對於如何與媽媽散步、被告如何叫伊進去拿香蕉等節指證甚詳,並經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均核與B母於原審證稱:去散步時被告叫B女進去拿香蕉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04頁)。且B女、B男各為輕度、中度智障兒童,倘非親身經歷,應難以為如此一致之陳述,遑論對贈與水果、表示友善之被告為本件不利之指訴,足證被告確係以拿香蕉為藉口,誘使B女進入其住處,再趁機加以猥褻至明。故被告所辯香蕉係伊親自拿至B女家中,並非要B女至其住處拿云云,並不足採。
⒌又B母另於原審證稱:被告摸我女兒的事,是學校老師告訴
我的,老師是問我認不認識被告,我說認識,然後老師又問我知道被告怎麼摸妳女兒嗎?我說不知道,後來我才知道是我女兒在學校有做測驗,問有誰摸過她,她回答被告摸過她,所以老師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是B女亦非主動說出遭被告猥褻乙情,揆之B女身心缺陷之情況,自難認其有何虛構攀誣被告之可能。
⒍是B男、B母分別證述渠等親身見聞被告撫摸B女下體及聽聞
老師告知遭被告強姦等情,亦與傳聞證據有別,且均足以補強被害人B女之陳述。
⒎綜合上開B女、B男、B母及被告之供述,及B女陳述業經B男
、B母之證述補強,自足認被告確有強制猥褻B女之犯行無訛。
㈣被害人B男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㈧、㈨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B男之供述:
⑴B男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一共摸我尿尿的地方兩次,一次是
在我家客廳,一次在我家外面,被告都是把手伸進去我褲子裡面摸(並示範把手伸進去褲子裡)我尿尿的地方,邊摸邊說雞雞有沒有跑掉,我當時感覺很生氣,有告訴被告說不要摸我這邊等語(見警卷第29至32頁)。
⑵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把我褲子拉開,手伸進去摸
我尿尿的地方,被告還會說好大、雞雞有沒有跑掉等話,地點都在我家,我當時會覺得不開心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⑶其於原審證稱:被告曾經摸過我兩次,兩次都是在我家,被
告把手伸進我褲子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第一次姊姊在旁邊,第二次姊姊雖然在旁邊,但她一直在看電視。被告摸我時,我會覺得不高興,也不願意讓他摸,但是因為怕被告打我,所以我沒有掙扎或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100頁)。
⒉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我看過被告手伸進
去我弟弟褲子裡摸他尿尿的地方,那時候我國小二年級等語(見警卷第23至28頁、偵卷第15至16頁)。其於原審亦證稱:我也有在家裡看過被告摸弟弟二次,被告是把手伸進去弟弟的褲子裡面摸,然後說雞雞要飛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3頁)。
⒊證人B母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手伸進去我兒子褲子內
摸,一次是在客廳的屋簷下,當時我兒子一邊哭,一邊用手一直推一直推,我有告訴被告不要一直摸我兒子內褲裡面;另一次是在客廳看電視時,被告也是把手伸進去我兒子褲子內摸,我兒子也是不要給被告摸,我也有叫被告不要摸了,被告摸的時候會說看看雞雞有沒有飛走,以後討老婆不用錢等等。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跟他要過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8頁)。
⒋是B女、B母分別證述渠等親見被告伸入B男褲內撫摸下體等情,其等之證述足以補強本件被害人B男之陳述。
⒌另被告於100年2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B男說你有摸他
尿尿的地方2次?伸進去摸,有嗎?)小孩子啊,穿衣服,給他摸一下,(摸幾次?)很少了,想不起來了,2、3次有了,穿衣服的時侯,是去年在他的家。他是小孩子又是男的,好玩而已,沒有經過他同意,穿衣服穿褲子給他摸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當庭勘驗警詢筆錄之譯文),足見被告確實有撫摸B男生殖器之事實,從而B男、B女及B母上開之證詞即屬可信。至於被告所述摸B男之時間雖稱是「去年」(即99年),惟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0年2月間尚在年初,按常理一般人對於年份之印象容易停留在甫經過之99年間,且依B女所述其目睹被告摸B男之時間為B女國小二年級即98年間,故堪認被告對B男強制猥褻之時間應為98年間,併此敘明。
⒍又B男於98年6月22日經鑑定為中度智障,有其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置於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內)可考。又其甫於101年5月11日重新鑑定並換發殘障手冊,有花蓮縣政府102年7月1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號函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及鑑定表(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正本存於證物袋內)足憑。且被告亦坦承B女、B男為智障,從外表就看得出來是智障,B男比較嚴重,讀托兒所就看得出來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性侵害B男之前,顯已明知B男有心智缺陷無訛。
⒎至於B男對於被告強制猥褻之地點或稱一次在家中客廳,一
次在外面,或稱地點都在家中而略有不同,惟參照B女之母所述被告強制猥褻之地點為在客廳的屋簷下及客廳等情,足見B男所述2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地點應是在B男家客廳及客廳旁,僅是未就就各次被害地點為精確之陳述,此符合被害人B男因年紀尚幼,其記憶較成人為差,故在回憶往事時易發生記憶不清之一般社會情理。另B男於原審雖稱被告2次摸伊時,媽媽都不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與前開B母所述亦不符,惟B男如前述為中度智障,對案發時周遭人物之注意力、記憶力無法等同一般兒童,且其被性侵害時年僅5、6歲,對於當時周遭狀況易有判別不易或記憶不清之情形,惟B男指述被告確有撫摸其生殖器之主要犯罪情節,則殊為明確,且有前開事證可佐,自不得僅因B男就若干細節之陳述有所出入,即可逕認其指述全無可採。
⒏從而,綜合上開A女、A男、A師及被告之供述,本件綜合被
害人B男、證人B女、B母及被告之供述,及B男之陳述業經B女、B母之證述補強,足認被告確有違背B男意願,對有心智缺陷之B男撫摸其生殖器而強制猥褻2次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⒈依證人A女、A男、B女、B男上開證詞可知,彼等固然就被告
撫摸彼等下體之時間、地點等細節陳述不甚明確,然其等就如何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情節,例如被告係利用何種機會、隔著衣服或直接伸入褲子內、如何撫摸等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彼此並無矛盾之處。而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性犯罪之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前後均相符的陳述,實強人所難,是若以證人A女、A男、B女、B男在警詢及偵、審中有部分與強制性交和強制猥褻基本事實無關之細節作不一致之陳述,或不能於法院行交互詰問程序審理時,就各次遭性侵害之情節加以鉅細靡遺之描述,即遽認其所言不可採信,亦與事理有違。且衡諸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A男為00年0月生、B女為00年0月生、B男為00年00月生,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其等分別於上開時間接受警察詢問時,僅為7、8歲國小在學學生,對男女性事尚屬無知,更何況與被告之前為鄰居關係,素無怨隙,苟非確有遭被告分別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實難有憑空想像編織用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A女等4名幼童前揭證述內容,雖有略為不符之處,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關於被告對其等分別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詞,則均屬一致並至為明確,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證人A女、A男、B女、B男之證述不實在云云,顯屬無據,委不足採。
⒉再由證人A父及B母上開之證詞可知,彼等在A師告知前,全
然不知A女、B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一事,核與證人A師前揭證詞相符,堪信證人A父與B母所述屬實,自無如被告所辯:A父因飲酒一事而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證人A父及B母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會撫摸證人A男及B男之下體,然而A父是認為男生被摸沒關係,而B女之母則僅有出聲制止,均未為其他制裁被告之舉措,由此更可證明A男和B男前述被告對其等為強制猥褻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或因證人A父及B母教導之可能。
⒊另外,也因A父與B母未為適當之措施,用以防止被告再對A
男、B男為強制猥褻行為,使得A男、B男認為求助無門,而未向A師或其他人求助,直至A女、B女分別向A師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等情,經過詢問A女、B女後,方知A男、B男亦曾遭被告強制猥褻,進而接受警方訊問。是以自不能因證人A女、A男、B女、B男分別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點超過1年,即認為證人A女、A男、B女、B男前揭之證述不可採信。且本件證人即被害人4名幼童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述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惟細節部分則如前述仍稍有參差之處,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害人之證言不可信,且適可反徵其等之指述並非基於他人之教導或人為加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⒋至證人A女之處女膜雖然完整,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玉里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內)1份在卷可稽,然處女膜是否裂傷取決於多項因素,包括處女膜開口大小、男方手指大小、處女膜彈性、男方手指插入力道、速度及深淺等,故不能僅憑被害人A女之處女膜仍然完整,即遽認被告並未對之強制性交,是以辯護人質疑被告若有強制性交犯行,何以A女處女膜猶完整云云,顯不足採。
⒌又被告於性侵害B女、B男之前,因係鄰居關係彼此熟識,早
已明知其2人為智障兒童有心智缺陷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如前。辯護人雖援引蔣文辯稱B女、B男接受詢問時對答如流與一般正常兒童無異、是否智障有疑問及其等表達應係受到暗示、誘導或「短型記憶」的影響,陳述不具真實性云云。然查,B女於99年3月12日經鑑定為永久輕度智障,B男甫於101年5月11日重新鑑定仍為中度智障,有其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置於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內)可考,其2人確屬心智缺陷之人無疑。又B女、B男於本件之證述內容,均有略為不符之處,且如前述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因受限於本身智能缺陷等原因,以致所述嫌於簡略,可見並非有如辯護意旨所指「對答如流」之情形。況其等亦屬8歲、7歲之幼童,倘非親身經歷,實無法杜撰或虛構,是辯護人徒憑己見,認其等陳述係受暗示、誘導而來,尚非有據。
⒍另被告對A男、B男實施強制猥褻行為時,A男、B男本身及B
男之母均已表示不願意、不悅、生氣甚或加以制止,被告猶多次為之,顯難僅以嬉戲或嬉鬧視之,被告所為目的應係在滿足其性慾,而具有猥褻之主觀意圖無疑,辯護人徒以此僅是嬉戲或嬉鬧云云置辯,自無足取。
⒎辯護人又依蔣文及佛氏之性心理發展階段論,以幼兒會藉由
玩弄生殖器來獲得滿足,主張本件系爭四童係自己玩弄性器官,屬於性本能,非關被告行為云云。然按上開蔣文或性心理理論,無非係探討智能障礙者的身心特質或人之性心理發展階段理論,僅純為學者或學界所發表之個人看法或觀點,顯尚未成為一般共通或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辯護人僅單以理論質疑B女、B男之證言可信性而片段引用蔣文,或依佛氏理論概指本件被害幼童均係藉由玩弄生殖器來獲得滿足云云,實屬斷章取義,並不足採。蓋B女、B男之證言可信已如前述,並無自行玩弄性器官之情形,殊不得因係智能障礙之人即遽爾否定其等所述之真實性。又本件被害人A女、A男、B女、B男於原審分別一致陳稱:已表達不願意被撫摸或係被被告叫至身旁,始分遭被告強制猥褻或性交得逞等情,是則渠等本非自行主動玩弄性器官,而係被動遭被告施以侵害行為,至為灼然,此自A男、A女分別於原審中所為:「我沒有自己把雞雞拿出來給被告看」(見原審卷第73頁)及「(問:
弟弟有沒有自己把生殖器官掏出來給被告摸?)沒有,我確定,都是被告自己去摸他的」(見原審卷第64頁)等證述,亦可得徵。辯護人並未提出何等足以證明各該被害人果係自行玩弄各自性器官之證據加以證明或請求調查,徒憑上開純屬學術上研討之意見及理論,逕以臆測之詞,認被告並未實施本件性侵犯行,反指被害人係基於性本能自行玩弄性器官,顯然悖於事實,委不足採。
⒏辯護人復辯以:被告對被害人並無威脅、利誘或詐術等行為
,僅對被害人說不要告訴爸媽,被害人竟一再甘於忍受性侵害;另證人B母既目賭被告手伸進褲子裡面摸,且叫被告不要一直摸B男內褲裡面等情,卻仍任令被告一再對B男遂行猥褻行為,其孰能信云云。然查,本件被害人A女、A男、B女、B男年紀均甚幼小,被告為其等之長輩,其等稱呼「阿公」,則以被告之年齡、輩分甚或成年人之體型、力量,系爭幼童4人自屬無從抗拒,始多次(A男僅一次)遭受被告施以性侵,自屬合於情理。況B男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摸我時,我會覺得不高興,也不願意讓他摸,但是因為怕被告打我,所以我沒有掙扎或說不要等語。按被告恃其身分、體力之優勢,壓制被害人之意志多次遂行性侵,豈能諉責於何以幼童竟甘於一再忍受?是辯護人所辯,實非可採。另B母雖在警詢時稱:「丙○○在我家客廳聊天,聊了一會兒,丙○○說『弟弟(按指B男)你過來,我看看有沒有很大支』,說完就把手伸進去B男的褲子裡面摸,摸了一會兒後,就把手拿出來,然後說『很大支,以後討老婆不用錢』」等語(見警卷第38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仍為相同意旨之供證,甚至陳稱:我沒有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5及108頁)。然查,B母於原審100年8月30日審判程序中於檢察官為主詰問時係先稱:「(檢察官問:當時妳怎麼處理?)我叫他不要一直摸他的內褲裡面」、「(檢察官問:)妳有阻止丙○○不要摸嗎?有,我有叫他不要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固曾稱:「(辯護人問:
他摸妳小孩的時候,妳有沒有當面阻止他呢?)沒有」乙語;但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時,則更正其回答:「(檢察官問:剛剛律師問妳說丙○○摸妳的小孩,妳有沒有阻止他,妳說沒有,這是指何意?)因為他問我的問題,我聽不懂」、「(檢察官問:丙○○摸妳的女兒的時候,妳有叫他不要摸嗎?)他摸我女兒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所以我沒有叫他不要摸,男的有」、「(檢察官問:也就是說,他摸妳兒子的時候,妳確實有阻止他是不是?)是,因為我有看到」各等語。按B母為印尼籍,業據其 陳明 在卷,是雖其曾一度回答「沒有(阻止)」,但亦立即更正並表示係因聽不懂辯護人之問題所致。茲查辯護人該單一之問題確實未區分B男、B女,僅泛言提問稱:「你小孩」,則B母本未親見被告猥褻其女兒即B女,此時可能因誤解辯護人係就B女部分詰問,故才回答「沒有」。另觀之B母無論於主詰問或覆主詰問中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之陳述顯較詳盡,甚至在審判長詢問:「妳在警察局曾經有說妳有看到丙○○摸兒子的下體兩次,只是妳那時候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沒有說,妳所謂的沒有說,是沒有告訴別人嗎?」時,答稱:「因為我是印尼人,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只有當時阻止丙○○繼續摸我兒子,但事後沒有跟其他人講」,僅於辯護人反詰問時,因一時未解始誤稱:「沒有(阻止)」,而為錯誤之回答。且B母既已明確陳述因其係印尼人,故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只有當時阻止丙○○繼續摸B男等語,經核符於情理。是B母顯有阻止被告對B男之猥褻犯行,可堪認定。辯護人所辯係B母任令被告一再對B男遂行猥褻行為云云,顯非事實。復查被告更有乙次對B男猥褻(如附表編號9所示)及另對A男為猥褻之犯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足徵被告應習於對年幼男童施以撫摸生殖器之侵害行為,否則以其相同型態之行為,應無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時地不具猥褻意圖,在犯罪事實欄一、㈤、㈨時地卻具有猥褻意圖之理。又依B男之母在原審之證述,其當時係在廚房,是走出來拿東西看到,是其並非與被告、B男共處一室,被告上開言語,顯非與B男或其母閒聊,而係欲對B男施行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之藉口。從而,尚難以上開B母所述未明題義之寥寥數語,遽認被告無猥褻之主觀意圖或客觀犯行。
⒐末辯護人辯以:A父於98年11月間某晚7時許在被告住處喝酒
,同桌尚有友人乙○○、鄰居林姓男子及被告兒子 邱紹雄 與其同學 劉阿康 。當時A女、A男因無聊,說要看電視即自行打開操作電視機,但因有A片帶子未抽出來而出現色情畫面,絕非被告播放色情影片予A女、A男觀看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乙○○到庭作證。經查,被告在警訊中已坦承播放A片予A男、A女觀看,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並製作完整譯文(見本院前審卷第74至81頁),且被告、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與調查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見本院前審卷第82頁陳報狀),均已見前述。詎被告於距案發後2年半之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項抗辯,並舉証人乙○○為證,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中均未提出此項對其可能有利之證據請求調查,已不無可疑。且本件起訴及原審判決均認定被告係於於98年11月間某週末上午某時許在其住處,以播放影片為由,將A女、A男騙至其臥房內,播放色情影片予其2人觀看。按聲請傳訊證明之事項,卻指98年11月間某晚7時許A父在被告住處喝酒,同桌尚有其他友人,A女、A男係自行打開操作電視機,始播放色情畫面云云,是所稱欲證明播放A片之時間已與被訴事實並不相同。嗣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是被告找節目給小孩看,還是小孩找頻道看?)被告開電視,小孩自己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顯與被告辯稱係A女、A男說要看電視即「自行打開」操作電視機乙節不符,已難信被告辯解可採。且證人乙○○另證稱:「(辯護人問:就你所知道,被告有沒有播放A片給小孩看?)不知道」及「(辯護人問:你知道被告有沒有對A女、A男性侵害?)我不知道」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證人乙○○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並未播放色情影片予A女、A男觀看或被告並未對其2人為性侵害,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請求再傳喚A女、A男、B女、B男到庭詰問(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惟彼等已於原審作證,且證述均屬可信,並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重行傳喚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明知A女、A男、B女、B男均未滿14歲、且B女、B男係心智缺陷之人,基於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主觀犯意,而違反彼等之意願,分別實施本件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⒈按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
之性器,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手指進入A女性器之行為,為刑法所稱之性交甚明。又刑法所謂之猥褻,係指除性交以外,在客觀上可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則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是被告以手隔著A女衣服、褲子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隔著褲子撫摸B女之下體;手伸進A男、B男褲子內撫摸A男、B男之生殖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查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A男為00年0月生;B女為00年0月生;B男為00年00月生,均未滿14歲,其中B女為永久性輕度智障、B男為中度智障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又上開9罪係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為犯罪行為之特別
規定,其法定刑已斟酌被害人年齡之因素,故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該條文修正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但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並未變更其法律效果或構成要件,核屬條文順序之移列,毋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⒊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拘役
20日(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竟為逞一己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A男、B女、B男均甚年幼,且其中B女、B男更分別為心智缺陷之兒童,恃其為成年人之體格及體力,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以各種藉口誘騙於自己住處獨處,或逕自上門至被害人住家內,分別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與強制猥褻行為。且除A男之外,對其餘被害人均有複次之犯行,且對A女實施多次,漠視彼等人格尊嚴及性自主法益。且被害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原本熟識,並尊稱其「阿公」,竟遭被告如此對待,亦恐導致4名幼童日後成長觀念偏差,失卻人際相處之信賴感,甚至對自身住家之安全感,且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發展,行為可議,及被告對B男、B女犯行兼具2項加重要件,惡性甚重。且被告於犯罪後猶矯飾多端否認犯行,足見毫無悔意,復未對被害人及彼等之父與母道歉、賠償或取得原諒;又雖依前述A父曾稱:「事情過那麼久了,小孩會慢慢淡忘掉」,對於A男被摸生殖器乙節,且陳述:「我想說男生,就覺得沒什麼」等語,但此不過係A父以成年人眼光或男性主導社會之個人價值觀衡量,並非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更不足依此遽認本件幼童或身為男生之A男受害程度比之成年人或女童較為輕微;另兼衡現今男性平均壽命為76歲有餘,被告於本件犯案時僅約65歲,且得於鄰里間遊走並偕友飲酒取樂,可知尚屬身強體健,復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志遂行妨害性自主之犯罪,絲毫未見有何年邁之貌;又現雖甫69歲,惟自其於法庭活動觀之,外表精神碩健且行止自如,完全無衰老徵象,自難單憑其年紀,即謂其有何應予從輕量刑之餘地;暨考量被告本件所為,危險性及侵害性俱重,並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損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加重強制猥褻罪,觀其法文規定及構成要件,並無區分兩性之意。雖本件被害人4名幼童皆屬稚齡,渠間固或互相差一歲及有男、女性之分,甚且因身體性別構造之因素導致被告施以性侵之方法亦有不同,然其等被害情節之嚴重程度,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危險,顯不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或被告性侵手法之差異而有高低區別;亦不得以成年人眼光或男性主導社會之價值觀,遽認男童受害程度應較女童為輕。復A女之處女膜縱未受損,亦不得僅因A女處女膜尚完整,即謂其身心受害情況因之稍有緩和。此與被告係在褲外或伸入褲內撫摸被害人下體,無從率認何者侵犯程度或受害情節較為輕微或嚴重,其理相同。爰於斟酌被告各犯行量刑時,不就此另為差別性之認定,併予說明。
⒋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採用證人A父、B母及A師
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未說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要件;且證人A父及A師所述被害人指稱遭被告性侵害部分,就被告性侵害之犯罪事實而言,並非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亦為傳聞證據,原審遽予採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於法尚有違誤。另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被告之年紀暨行為手段、犯罪之對象等全部情狀觀之,雖被告本件所為,危險性及侵害性俱重,已累如前述,惟衡酌全情,暨定執行刑限制加重之原則與恤刑之目的,認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容嫌過重,被告上訴猶矢口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行│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2│犯罪事實欄一㈡│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3│犯罪事實欄一㈢│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4│犯罪事實欄一㈣│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5│犯罪事實欄一㈤│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6│犯罪事實欄一㈥│丙○○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7│犯罪事實欄一㈦│丙○○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8│犯罪事實欄一㈧│丙○○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9│犯罪事實欄一㈨│丙○○對心智缺陷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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