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淑琴 相對人 陳劉秀金 上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就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石梗 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三項廢棄。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陳石梗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辦保險理賠事宜,爰聲請對陳石梗為監護宣告,並建議選任相對人為陳石梗之監護人,指定陳石梗之次女 陳美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相對人主張其為陳石梗之配偶之事實,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⒉又相對人主張陳石梗罹患失智症併失語,領有重度失智症身
心障礙手冊乙節,亦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而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陳石梗)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幾乎無語言能力。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四肢可自由活動。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嚴重退化,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需他人完全協助。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 陳員 為一重度失智症之個案,認知功能、語言能力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對陳石梗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再查,相對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育有長子 陳松源
、次子 陳慶峰 、長女陳淑琴、次女陳美惠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之配偶,有擔任陳石梗監護人之意願,而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之長女陳淑琴、次女陳美惠亦均具狀表示同意,是由相對人擔任陳石梗之監護人,符合陳石梗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相對人為陳石梗之監護人;又陳美惠係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之次女,衡情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美惠亦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陳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之長女,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乙事並無異議,惟不同意指定次女陳美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家庭手足關係淡薄,避免再增紛擾,請求將原裁定第三項廢棄,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家庭成員彼此關係惡劣及淡漠,對照顧方式、事業管理、房產處分意見相左,由親屬或其餘人士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有不獲信任或何人付費之紛擾等情,業據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之長女陳淑琴、次女陳美惠、長子陳松源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0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可稽,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之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受照顧情形調查報告在卷為憑,可資認定。又前開親屬均陳述因上揭原因,共同建議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上開訊問筆錄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基於維持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之權益,參考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近親之意見,認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地方主管機關,與受監護宣告人陳石梗並無財產上之利害衝突,其指派之人較次女陳美惠適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第3項,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葉惠玲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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