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治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治宏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一百年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吳治宏因另犯強盜案件,經警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巷口附近,將吳治宏拘提到案,吳治宏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同意為警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治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案發當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七日以一百年毒聲字第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十月十三日以一百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一情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犯罪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有刑事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未發現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懲治盜匪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其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及一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不堅,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