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豐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因友人 郭哲羽 商請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莊豐誠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0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路旁,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三一公克)予郭哲羽,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市西港區港明中學前查獲郭哲羽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點三一公克),經郭哲羽供出其上開毒品來源為莊豐誠,並為警於一00年五月十三日查獲莊豐誠後,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莊豐誠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哲羽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郭哲羽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款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莊豐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羽之數量,為毛重0點三一公克,有前述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七號即郭哲羽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郭哲羽,為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指述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郭哲羽。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來源(郭哲羽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仍在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案件偵辦中),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子女、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四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其非法轉讓之次數、數量、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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