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九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淵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嘉淵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之酒吧內,與同事共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八二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八分許時,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經臺南市安南區臺十七線一七一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不勝酒力而駕駛失控,先碰撞右前方南向北行走之路人 黃偉恆 ,再左偏碰撞同向前方由 王家慶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家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具告訴),且造成黃偉恆受有左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何嘉淵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何嘉淵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另何嘉淵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黃偉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嘉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偉恆、王家慶等人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經過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四十二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件在卷。另告訴人黃偉恆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其呼氣酒精測試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標準,並已肇事,顯已屬酒醉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極易肇事,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逾法定標準,猶騎車上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