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朝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一百零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朝琴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百度簡字第二七四六號及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然於緩刑期前即一百年九月七日故意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以嘉簡字第一三二九號判決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百年簡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前即一百年九月七日前某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二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原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得易科罰金)前,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即故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而受拘役五十五日之宣告,揆其所犯前、後二案件,均屬故意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
(二)又刑法緩刑制度目的,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被告前後二案件之犯罪行為、罪名雖屬不同,然觀被告犯行間,即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係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騎乘車號000—九八九號重型機車並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車輛之電瓶(共二件),並因竊盜得手逃逸時,經路口裝置監視器測錄而循線查獲被告。後案部分,則係被告於一百年九月七日前某日,動手將其所騎乘前開車號機車車牌部分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進行變造方式,將上開車號變更為CB八—八八八號,以避免犯案再遭查緝,並於一百年九月九日凌晨騎乘該變造車牌機車欲進行行竊,惟因形跡可疑為人發覺而逃逸,警方仍循線查獲甚明。是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經查獲後,不但未記取教訓,仍為掩飾其竊盜犯行,進行變造車牌,騎乘遭變造車牌之機車欲進行竊盜犯行,因遭被害人發覺逃逸等犯行情節,足認其惡性不輕,是其所為上開犯行間,雖罪名、法益及行為態樣不同,但被告變造其所騎乘機車車牌之目的是為掩飾後續竊盜行為遭攝錄發覺而為,彼此間具有一定關聯性,對社會秩序秩序之侵害非輕,並足認被告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之人。再參以告前於七十七年間及八十四年間均曾因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均曾為緩刑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已經多次犯竊盜案件,並均以緩刑宣告,予以其自新機會,但被告竟仍一再為竊盜或其他案件行使變造機車車牌以避免其竊盜案件曝光之犯行,是被告一再觸犯法網,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甚明。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刑之案情後,考量其法益侵害之罪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反社會性及其主觀惡性,可認被告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之人甚明。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七四六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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